(2017)豫0105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希文与郑州市商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文,郑州市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初138号原告刘希文,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余遂盈,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文诉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回复,内容为:您申请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我局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与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属于我局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属于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严重侵犯原告做为一名公民和国企职工拥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回复,原告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做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希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璐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人民陪审员李仁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梦 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