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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许宏城与刘彬宏、张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城,刘彬宏,张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561号原告:许宏城,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宏,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住址: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新韶企业总公司宿舍464号,现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张宇玲,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许宏城与被告刘彬宏、张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宏、张宇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彬宏、张宇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彬宏、张宇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双方都是在南郊一公里从事烟草批发,相互间常有调货、借款周转等生意合作的情况。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彬宏以家庭经营的烟草批发急需给收购方调货为由,向原告调取了价值200000元的香烟,并立下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3月26日,两被告又以生意周转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立下借条,亦口头承诺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承诺在3个月内收到货款后一并归还300000元。从两被告借款开始至2016年6月,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不还款给原告。2016年12月5日,两被告仍未还款,而且被告张宇玲仅承认口头承诺给付1%利息,有违诚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彬宏、张宇玲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彬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宏城同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彬宏。2016、3、10”;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彬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宏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彬宏。2016、3、26。”。庭审时,原告称2016年10月由张宇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属归还涉案借款,被告刘彬宏尚欠原告28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刘彬宏与张宇玲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彬宏、张宇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原告持有被告刘彬宏签名的借条,属其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刘彬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彬宏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如数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认可张宇玲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000元为归还涉案借款,而本案证据中没有利息约定的内容,该还款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该2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彬宏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宇玲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虽认为刘彬宏与张宇玲系夫妻关系,属本案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借条上没有张宇玲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宇玲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许宏城;二、驳回原告许宏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280元,由被告刘彬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英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龙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