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长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长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初1373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理事长。被告:胡长方,女,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长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冯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