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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颜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颜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其华,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翟耐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十三个小洼。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颜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峨眉山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其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审被告: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崮山镇北崮山村中心路。法定代表人:翟耐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翟耐君,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颜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其华、淄博君瀛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翟耐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淄博项亿机械制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预缴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预缴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