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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施雪松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雪松,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雪松,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孙德俊,主任。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施雪松因要求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施雪松在《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栏签字,但甲方栏未有签字盖章(协议抬头处甲方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雪松认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未按协议对其补偿和安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施雪松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雪松提供的《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仅有乙方施雪松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在甲方处并未有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的签名或盖章。因此,施雪松以行政协议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此外,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便仅有施雪松签字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成立,该协议注明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该协议引发的争议,应作为民事争议归入民事诉讼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施雪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雪松的起诉。施雪松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协议的签订有村干部在场见证,上诉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于协议签订之日,在政府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即将房屋交付拆除。现上诉人要求政府履行协议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施雪松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施雪松诉请履行的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17日,根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该协议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施雪松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施雪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