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学军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军,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932号原告:徐学军,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德胜社区*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介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6号(芙蓉华天东楼)5078室。法定代表人:谢双贵。原告徐学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在湖南省赤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介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万明佳园(香樟景苑)2栋1503号房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手续;3、请求判令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万明佳园内部认购书》及《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万明佳园2栋1503房住房一套,购房总价款为468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其中现金204000元,工程款抵扣264000元。万明佳园小区系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的委建房,而上述房屋系被告擅自加层扩建的建筑,在委建单位收房时,涉及扩建部分的规划变更手续没有完善,加之被告的主要领导涉嫌犯罪,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约定义务。原告随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实际入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出卖人也按约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原告现已实际入住。原告确权办证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当时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确实经过了公司股东及我的同意,合同是我签的,钱也交到了公司财务,但公司资金的具体去向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万明佳园内部认购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万明佳园小区2栋2单元1503号房,房屋面积146.25平方米,总价款46.8万元。《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购房认购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现款人民币20.4万元,景荣华苑住宅乙方的工程款中抵扣26.4万元,共计46.8万元。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4000元购房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另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万明佳园2栋1503号房购房款264000元(抵扣沙田公司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业主杨华系沙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沙田公司与被告有其他工程项目合作,并且被告欠沙田公司款项,经被告与杨华协商一致,同意利用沙田公司工程款抵扣涉案购房款。2010年9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据(2008)雨执字第43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万明佳园小区”包括原告所购买的2栋1503号房屋在内的73套房屋及门面予以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阶段。2016年2月2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11民初634号判决,判决停止对涉执行标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明佳园小区2栋1503号房屋的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在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外加层建设出售的房屋,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被告私自加层的房屋进行了变更规划许可,被告缴纳了相应的费用。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以上事实,有《万明佳园内部认购书》、收据、《承诺书》、(2016)湘011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沙市建设项目完费通知单、不动产登记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万明佳园内部认购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含工程款抵扣),且原告已经实际入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了《万明佳园内部认购书》及《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且,该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并装修入住。综上,原告系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依法应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实体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万明佳园”小区2栋150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不动产产权变更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58号香樟景苑(万明佳园小区)2栋150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徐学军所有;二、被告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学军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