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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泽东与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东,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757号原告:李泽东,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沧县陆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陆源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负责人:李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陆源运输队、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东的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损失3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源运输队缺席无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J×××××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请法院为事故中的死者王某保留赔偿份额。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事故发生经过,若不存在拒赔免赔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50%比例,并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保险金额,预留死者王某的份额。3、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方是否存在垫付款,若存在赔付时一并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刘祥阳驾驶冀J×××××/冀J×××××号车与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王某车上乘车人李泽东受伤,致双方车辆损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阳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泽东无责任。刘祥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源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3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疗费:991.2元。黄骅神农居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一张、病历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误工费:误工30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1987元/年,共计1807元。4、护理费:468元,护理三天按社平工资主张。提供护理人马利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马利梅护理5、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伙食补助认可标准每天50元。3、误工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误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护理费原告伤情不需要进行护理,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该项费用不应支持。5、交通费只酌情认可5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某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交强险死亡项下的损失为914966元。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的确认: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991.2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依相关标准确认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务工日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确认为30天,按上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1987元/365天*30天=1807元。关于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6987元计算1人护理3天,确认为56987元/365天*3天*1人=4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291.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291.2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25元,结合王某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付原告2325元/(2325+914966)*110000元=279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570.2元,原告剩余损失20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1023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陆源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源运输队、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泽东各项损失157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李泽东各项损失1023元;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沧县陆源运输队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泽东承担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