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海东与黄保宁、黄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东,黄保宁,黄伟,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603号原告:欧海东,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黄保宁,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黄伟,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南峰新村16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8100-9。法定代表人:陶新中。原告欧海东与被告黄保宁、黄伟及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浙江XX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宁、黄伟及第三人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215元(以人民币14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9日计至2014年7月2日,之后违约金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二被告承包武鸣县“内长”、“排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原告自带150型挖掘机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地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挖掘机挖土施工作业按每小时200元计付工程款,破碎石头按每小时300元计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挖土施工775个小时,破碎石头40个小时。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施工作业工程款16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400元,尚欠147600元未付。二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但二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算单。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黄保宁、黄伟及第三人浙江XX公司未答辩、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保宁、黄伟及第三人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日,第三人浙江XX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浙江XX公司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武鸣县“内长”、“排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被告黄伟施工,工程造价为2531167元,由被告黄伟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负责材料采购,人员、设备安排及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使用的支出,并自行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债务、亏损等。分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伟、黄保宁合伙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黄伟、黄保宁将上述工程的清淤、挖掘、破碎等施工作业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伟、黄保宁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第三人浙江XX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浙江XX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黄伟,被告黄伟之后与被告黄保宁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黄伟、黄保宁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等人施工。经结算,被告黄伟、黄保宁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7600元,有被告黄伟、黄保宁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黄伟、黄保宁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保宁、黄伟连带支付原告欧海东工程款147600元。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黄保宁、黄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最迟应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