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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9月2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重庆公安局达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送达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6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谋琪,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对姜某与何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判决沈某对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姜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告送达(2015)株荷法执字第72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从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辞职后,于同年2月2日与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签订一份《顾问服务协议》,担任该公司的顾问。该协议约定,嘉善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15000元给沈某,一年按13个月支付。被告人沈某在嘉善公司工作期间,其提供其岳母章某某的一交通银行×××××××××××××××××××账号给嘉善公司用于收取其工资,并于2016年持宋某一华融湘江银行账户×××××××××××××××××××的银行卡用于收开支。到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沈某并没有逃避债务、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2、债权人姜某系高利贷发放者,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对姜某与何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判决沈某对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姜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诉讼期间,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年5月29日查封沈某所有的一套位于石峰区××路××号××小区的住房××号,于同年5月30日查封被告人沈某所有的一台湘B×××××号小型汽车,查封期限分别为2年、1年,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先后冻结沈某一工商银行×××××××××××××××××××账户6个月(期限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法院执行期间,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2015)株荷法执字第726号执行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冻结沈某一工商银行×××××××××××××××××××账户6个月(期限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于2015年5月29日查封沈某所有的一台湘B×××××号小型汽车(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于2016年5月26日查封沈某一套位于石峰区××小区××栋××号房(期限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告送达(2015)株荷法执字第72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从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辞职后,于同年2月2日与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签订一份《顾问服务协议》,担任该公司的顾问。该协议约定,嘉善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15,000元给沈某,一年按13个月支付。被告人沈某在嘉善公司工作期间,其提供其岳母章某某的一交通银行×××××××××××××××××××账号给嘉善公司用于收取其工资,并于2016年持宋某一华融湘江银行账户×××××××××××××××××××的银行卡用于收开支。到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姜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2、本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被告人沈某对何某应偿还给原告姜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产保全申请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查封公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证明本院对被告人沈某的存款进行冻结,对其房屋、车辆进行了查封的情况。4、《现金收款单》、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人沈某送达本院(2015)株荷法执字第72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事实。5、账号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户名为章某某的该银行账户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1月25日入账268,000元的事实。6、账号为×××××××××××××××××××的华融湘江银行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证明户名为宋某的该账户的资金流水详情。7、被告人沈某的《辞职报告》、《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工作交接单、离职审批交接单》、《顾问服务协议》、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的通讯录,证明被告人沈某从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辞职后与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签订《顾问服务协议》,嘉善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15000元,一年按13个月支付的事实。8、证人丛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某向浙江嘉善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提供章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服务费、差旅费的事实。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华融湘江银行×××××××××××××××××××的账户的银行卡给了妹妹宋某某,后于2016年销户。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哥哥的华融湘江银行的银行卡给了被告人沈某,其湘B×××××的小车停放在被告人沈某母亲家中的事实。1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一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给了沈某,以后没有要回银行卡,沈某被抓后,把卡销户的事实。12、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1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没有逃避债务、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及债权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