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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利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118号原告:李建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室。法定代表人刘守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男。原告李建利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利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暂定1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建利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为59274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自己的晋BU89**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在灵丘县开设的办事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2017年2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原告的晋BU89**号车辆在凯云宾馆后院停放地点发生火灾,致使该车后尾部的保险杠、门、门玻璃、尾灯等多处烧坏,原告于次日发现后及时打110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之后却以高温烘烤为由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在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所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地点、损失情况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方与原告方就具体赔偿事宜存在较大差异,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武灵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不应出具起火原因不明的说明,导致无法查明起火原因。价格评估结论书按照4S店维修价格出具,未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说明,系武灵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经过现场勘查后出具,该所已将勘查情况上报灵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本院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上述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65974元,支付评估费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凯云宾馆后院停放地点发生火灾,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晋BU89**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974元,评估费33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U89**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974元,评估费33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孙胜虎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