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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31号罪犯刘敏,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五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0703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389.14元,并对赔偿总额60111.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案件研究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