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翔与杨定良陈洪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杨定良,陈洪志,骆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33号原告:高翔,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定良,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鹏,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志,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骆付永,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高翔与被告杨定良、陈洪志、骆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被告杨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鹏、被告骆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定良、陈洪志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骆付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通过被告骆付永认识被告杨定良,被告杨定良、陈洪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定良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杨定良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骆付永自愿提供担保,借条上另书写被告杨定良车辆信息,系杨定良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当日因被告杨定良急需用钱,原告即向其现金支付了36000元,剩余264000元原告于次日转账给了杨定良。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定良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非300000元,应为原告转账支付的264000元;2、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杨定良、陈洪志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被告杨定良个人债务,与陈洪志无关。被告陈洪志未作答辩。被告骆付永辩称,1、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骆付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被告骆付永提供保证的前提是被告杨定良以其车辆为该借款作抵押,但该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高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客户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杨定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骆付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定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称借条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客户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实际金额应为264000元。被告骆付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述其亲眼看到被告杨定良在借条上捺印。被告杨定良提交了其与被告陈洪志的离婚证,拟证明该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借款时二被告已分居,该借款系被告杨定良个人债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定良、陈洪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定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翔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2月2日还清。用车辆渝AVD3**。借款人:杨定良2014.11.21日”。被告骆付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定良转账26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定良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定良在原告处借款,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经审理,争议焦点有三:一、借款金额是300000元还是264000元?二、被告陈洪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骆付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载明:“今借到”,但原告陈述系先出具借条再提供借款,该借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定良之间达成了借款300000元的合意,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定良已收到300000元的借款。原告诉称其中36000元系现金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6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定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2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关于焦点三,被告骆付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5年2日2日届满,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骆付永主张权利,被告骆付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对被告骆付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定良、陈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翔借款264000元;二、被告杨定良、陈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翔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定良、陈洪志负担,限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连婧妤审 判 员  冯 俊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