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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传信与李桂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信,李桂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61号原告:张传信,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男,汉族,1949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张传信之父。被告:李桂民,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传信与被告李桂民、河南豫皖珍珠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民、河南豫皖珍珠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传信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豫皖珍珠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桂民返还购房款3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张传信在被告李桂民(河南省虞城县上)开发的门面房处,购买南边靠东三套四套共四间,约定450000元,后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390000元,现被告至今没有交付门面房,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见面,既不退款,也不交房。现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桂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在庭审时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桂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2份,证明被告李桂民二次收取原告张传信购房款370000元,经审查,该收条2份均系被告李桂民出具的收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另外原告张传信转被告李桂民银行卡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李桂民出具的收条,也没有提交转账凭证,被告李桂民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陈述,本案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份,原告张传信购买被告李桂民开发的位于虞城县上的门面房四间(南侧自东向西第三套、四套共四间),被告李桂民两次收取原告张传信购房款3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交付门面房,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见面,既不退款也不交房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且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民收取原告张传信购房款,并为原告张传信出具收款条,该收款条显示所购房屋的位置,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涉及本案被告李桂民虽然收取了原告张传信购房款370000元,但被告李桂民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具有交易的合法性,故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张传信要求被告李桂民返还购房款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7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转被告李桂民银行卡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李桂民出具的收条,也没有提交转账凭证,被告李桂民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传信购房款3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传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被告李桂民负担6850元,原告张传信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郭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小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