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长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春,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今,被告人刘长春私自接电线从华润电力焦作分公司窃电供自己经营的小卖部使用。经国家电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检查,刘长春盗用的电量为7254kwh,价值406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长春家属与华润电厂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华润电厂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长春主动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发破案件报告、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改委证明、博爱县供电公司证明、办案说明、华润公司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长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春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春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长春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被告人刘长春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