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张璐、魏冰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张璐,魏冰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747号原告:王志伟,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本科文化程度,住沁阳市。被告:魏冰洁,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诉讼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张璐、魏冰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璐、魏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359.1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璐、魏冰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张璐驾驶魏冰洁所有的粤T×××××号小客车与王志伟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王志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伟住院治疗11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813元、护理费1113.11元、车损11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4359.12元。因被告张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璐、魏冰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璐、魏冰洁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张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张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温县小四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证以及其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损失;9、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10、汽车维修及配件票据,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来证明收入及误工的真实性。3、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3、交通费发票均为每张5元的定额连号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日期和区域,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4、温县小四川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2月14日14时许,张璐驾驶粤T×××××号小客车行驶至温县××东时,与王志伟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伟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伟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一月后复查。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志伟共支付医疗费4683.01元。3、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7年4月10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电动四轮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为11870元。为此,原告王志伟支付评估费700元。4、粤T×××××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魏冰洁名下。2016年5月9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张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志伟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伟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张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志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璐予以赔偿。被告魏冰洁作为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王志伟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68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计款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计款11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871.86元(34941元÷365天×30天)。5、原告住院11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53.02元。6、车损11870元。7、评估费700元。8、施救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17.89元。评估费700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其余损失22217.89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伟损失229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747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