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忠臣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臣,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夜,被告人胡忠臣酒后到张某住所附近,用随手捡起的石头将张某及其朋友的一辆Q5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另一辆轿车雨刮器砸坏,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517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忠臣供述、被害人张某等陈述、证人武某等证言、结算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忠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忠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胡忠臣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武某、别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结算单、谅解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忠臣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臣故意毁坏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