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建清、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清,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建清,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56号10楼09号,组织机构代码:15510053-2。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335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清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址于镇海大厦乙幢608室房屋的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2576.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大埔头84号300、400、401、405、406、305、505、601、604、605、606、701-706、805、806单元及大埔头84号第一、二层的房产,以及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学路77-85号301-305、505、603、604、503、504室的房产,以及大埔头97号103、104、105、203、305、405、406、505、603、605、703、204室的房屋产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吕娜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