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与郭邦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郭邦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4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负责人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素平,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邦育。上列当事人间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叶育琪、宗小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孔一丁、樊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获准,帐号为116047XX。此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分期付款消费、使用万用金等业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要求判令其:一、归还截止2017年6月17日的本金271,159.65元;二、支付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29,017.93元(其中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924.39元);三、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8,702.18元;四、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月22日的违约金21,425.88元;五、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44.72元;六、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欠款总额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约计收复利)及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申请万用金的银行系统截屏;3、交易记录;4、催收记录;5、关于浦发银行信用卡系统优化升级的公告;6、浦发银行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证明根据央行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7、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浦发银行个人信用卡章程及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一)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且计算复利;(二)超限费的计算方法为超过授信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三)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8、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浦发银行个人信用卡章程及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月收取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9、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10、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证据9和证据10证明万用金分期手续费和本金的计算标准及还款方式。11、帐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12、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13、浦发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审核,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后理应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手续费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的相关费用,因逾期利息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鉴于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依据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情将2017年1月1日之后利息和违约金的比例调整至年总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邦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透支款本金271,159.65元,并偿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9,924.39元、滞纳金18,702.18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144.72元,合计312,930.94元;二、被告郭邦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以透支款本金271,15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1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