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鹏与马国强、北京亚中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北京亚中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35号原告:王鹏,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中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惠路4号楼1至2层121内121B。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被告:马国强,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原告王鹏与被告北京亚中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强公司)、被告马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中强公司、被告马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中强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2、马国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亚中强公司、马国强负担。事实与理由:王鹏向亚中强公司供应调料,亚中强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5日,亚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出具欠条1张,承诺支付货款4万元,并由马国强承担连带责任。后亚中强公司未支付货款,马国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王鹏诉至法院。被告亚中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马国强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后表示其出具的欠条系在王鹏胁迫下书写,且王鹏也没有提供供货单。王鹏已将店内东西拉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马国强向王鹏出具欠条1张,载明:亚中强公司欠调料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人民币)到期还款,我承担个人的1份,日期在一个月内还清。庭审中,王鹏称其自2016年开始向亚中强公司供应调料,马国强一直未付货款,后在其多次催促下,马国强出具上述欠条;欠条出具后,亚中强公司及马国强均未付款。上述事实,有王鹏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鹏主张向亚中强公司供货,马国强作为亚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鹏出具欠条,王鹏与亚中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马国强主张欠条系在王鹏胁迫下出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王鹏已履行供货义务,亚中强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马国强在欠条中承诺由个人承担1份,应视为其向王鹏就上述货款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故王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亚中强公司、马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中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货款4万元;二、被告马国强对上述被告北京亚中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王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亚中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国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璟钰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菁璐-4--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