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与殷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殷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222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育苗路*号(行政许可中心负*层)。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凯,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与被告殷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被告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五个月的房租共计1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月3750元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7.19元;4.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怡华园明华里1-3-101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怡华园明华里1-3-101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季度11250元,合同期租金共计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期初被告能够按时交纳租金,但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无故不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交回,2017年3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未在原告通知的时间内腾空房屋交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以下主要事实:原、被告就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明××底商××号的涉诉房屋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约定内容,被告欠缴租金的期间及数额,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期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但认为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不同意腾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以上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欠缴房租18750元,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75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其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支付违约金2347.1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因涉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殷凯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明××底商××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逾期不腾,可由原告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为被告租赁房屋一处,用于存放物品,所需费用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殷凯向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欠缴的房租共计187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殷凯向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347.1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殷凯按照每月37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