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098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分期12个月还款,利息总额为360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55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24时之前,节假日不顺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借款本金合计25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合计600元后便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1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中间人河北众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为3600元,月还本息数额为155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借款期限起止日期: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第三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中间人支付5000元整作为本次借款的居间服务费,��笔费用借款人同意中间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缴纳。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条款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借款本金*0.5%*逾期天数。第5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借款管理费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依约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000元,并代被告向中间人缴纳了5000元居间服务费。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550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1550元,两个月共计偿还31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今被告张某某未再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张某某实际提供借款1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元,同时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张某某已归还3100元,其中利息2400元已全部归还,另偿还借款本金700元,剩余借款本金93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六个月的违约金共计1200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年利率超过24%,故对于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未主张,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可由被告张某某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1200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蒙人民陪审员 齐 枫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