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华与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九棵树餐厅劳动争议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九棵树餐厅,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459号原告:XX华,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必胜��比萨饼有限公司九棵树餐厅,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甲1号楼01层商5号。负责人:纪淼,区域经理。被告: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高耀,首席执行官。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83年2月9日出生,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6层。原告XX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九棵树餐厅(以下简称九棵树餐厅)、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九棵树餐厅、必胜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九棵树餐厅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九棵树餐厅支付原告2010年元旦过节费280元;3、被告九棵树餐厅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社会保险;4、被告九棵树餐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元;5、被告九棵树餐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6、被告九棵树餐厅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住房公积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九棵树餐厅,岗位为送餐员,月工资1945.25元,2010年2月8日,被告九棵树餐厅违法将原告开除,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职期间,被告九棵树餐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原告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B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被告九棵树餐厅、必胜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09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九棵树餐厅,岗位为送餐员,月工资1945.25元,被告九棵树餐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8日,被告九棵树餐厅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存折明细,证明被告九棵树餐厅给其发放过两个月工资,被告九棵树餐厅、必胜客公司认可存折明细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九棵树餐厅、必胜客公司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庭审中,被告九棵树餐厅、必胜客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其并不知道仲裁申请时效,离职后也未找被告九棵树餐厅、必胜客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九棵树餐厅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九棵树餐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3、被告九棵树餐厅支付原告2010年元旦过节费280元;4、被告九棵树餐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元;5、被告九棵树餐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6、被告九棵树餐厅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住房公积金8000元;7、被告九棵树餐厅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社会保险。2017年4月2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B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称其于2010年2月8日被被告九棵树餐厅违法辞退,但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方至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且被告九棵树餐厅、必胜客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楠书 记 员 韩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