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与林人泰、吴丽分、陈萍宾、吴的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林人泰,吴丽分,陈萍宾,吴的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02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主要负责人: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猛,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林人泰,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丽分,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萍宾,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的新,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与被告林人泰、吴丽分、陈萍宾、吴的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负担。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