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风录与陈松柏、孙艳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录,陈松柏,孙艳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49号原告:王风录,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松柏,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艳艳,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风录与被告陈松柏、孙艳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风录、被告陈松柏、被告孙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不当得利”收益原告的0.7亩耕地的玉米一年产值款人民币1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春天,原告以合同书形式,承包了原土地承包人贾树华0.7亩耕地,承包期限为一年整,承包费共计3000元整,原告取得了该耕地后,对此耕地春天进行了适时耕种,并投入了优质的化肥和良种,出苗后,及时的铲镗和科学的田间管理,玉米长的非常好,可原告万万没有想到了秋天,一夜之间被被告一家人收割了。原告发现此事后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派出所找到被告时,被告陈松柏却拿出一份“所谓”《土地转包合同书》,称该争议的土地是他所承包的,所以进行了收取,后经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手里持有的“所谓”《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假的,是自己伪造的,另被告在2014年期间对该案事宜已进行了诉讼,后来被告已撤回了他的诉讼权利,被告对该地已经丧失了经营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的相关规定,诉被告到人民法院解决此纠纷,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陈松柏、孙艳艳辩称,2009年1月1日陈松柏与李甲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李甲全把坐落在深井子镇长发村,承包面积为0.7垧的土地转包给陈松柏,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用为4000元已经给付,有海勃日戈镇司法所见证的合同。合同没有到期,王风录把我的土地耕种,我又毁种了,是我和陈松柏一起收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说的贾树华没有权利把我转包的地再转包给原告。贾树华是李甲全的前妻,他们离婚后,李甲全把自己的地转包给我们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争诉的0.7公顷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坐落在海勃日戈镇长发村。王风录对争诉的土地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其与贾树华(系李甲全前妻)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王风录承包贾树华0.7公顷耕地,期限一年,承包费3000元。陈松柏、孙艳艳对争诉的土地主张权利的证据为2009年1月1日与李甲全(系贾树华前夫)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陈松柏承包李甲全耕地0.7公顷,转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4000元。该合同经海勃日戈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另查明,因2014年贾树华耕种了大树地东八节八垄地(含在本案争议的0.7公顷土地之内),陈松柏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贾树华停止侵害,返还给陈松柏八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树华认为陈松柏提供的《转包合同书》中李甲全的签字并非李甲全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因比对样本未通过庭审质证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无法委托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卷宗退回,无法委托鉴定。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判决贾树华将陈松柏从李甲全处转包的大树地东节八垄返还给陈松柏经营。贾树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陈松柏撤回起诉。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协议》、《转包合同书》、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争诉的0.7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来自转包,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发生在争诉的土地上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风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风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