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建坤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谢刚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建坤建材经营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谢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33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坤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龙马潭区龙马大道齐关段。经营者:蒋国洪,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号*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莲(经营者蒋国洪之妻),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号*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211593061。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井沟26号附28号,系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0110255218。被告:谢刚,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鸭池乡民乐村长兴组。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坤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坤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坤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莲、曹琴,被告泸州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张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坤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钢材款4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建坤建材经营部放弃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谢刚借用被告泸州七建司资质与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市南溪区巴塞罗那3、4、5、6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4日,被告谢刚与被告泸州七建司签订了“宜宾市南溪区巴塞罗那3、4、5、6号楼工程”《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述事实证明:被告谢刚借用被告泸州七建司的资质承建“宜宾市南溪区巴塞罗那3、4、5、6号楼工程”,被告谢刚系“宜宾市南溪区巴塞罗那3、4、5、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宜宾市南溪区巴塞罗那工程”施工所需钢材材料到该工程项目,且双方书面约定未按时支付钢材欠款则按未付金额以“每天每吨3元”计收资金占用费。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李树彬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540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与李树彬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6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谢刚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工程发包方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谢刚再次对欠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泸州七建司辩称:泸州七建司与原告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泸州七建司从未收取原告交付的钢材,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原告运送的钢材;3、泸州七建司从未与原告就钢材购买事宜进行结算,也未授权任何人进行结算。被告谢刚借用被告泸州七建司资质承建了巴塞罗那工程,谢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欠款应当由被告谢刚支付。即使因被告泸州七建司对工程的项目管理有疏漏,被告泸州七建司退而求其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谢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蒋国洪、张思莲的《结婚证》、李朝龙、姜华彬的《情况说明》、8张《磅码单》、《未付钢材款利息清单》、《欠款说明》、银行流水复印件,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谢刚与被告泸州七建司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泸州七建司中标的宜宾南溪巴塞罗那3、4、5、6号楼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谢刚施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泸州七建司作为承包人与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泸州七建司承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巴塞罗那3、4、5、6号楼工程的住宅、商业和地下室,被告谢刚作为被告泸州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建坤建材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泸州七建司承建的南溪巴塞罗那工地上运送钢材71.9吨、32.18吨、30.11吨、18.39吨、34.67吨、25.68吨、64.91吨、36.57吨,并出具货款金额分别为214146.9元、94094元、89241元、54427.5元、101124元、78576元、203065.7元、119265元的8张磅码单,谢良在上述磅码单上签字。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张思莲及李树彬对上述八笔已送南溪巴塞罗那工地的未付钢材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对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钢材款及利息合计835400元。双方将上述利息的钢材款的计算方法记录为《巴塞罗那未付钢材款利息清单》,并由原告的代理人张思莲及李树彬在上面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泸州七建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7月6日,李树彬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巴塞罗那项目钢材款欠款说明》,载明:“南溪巴塞罗那项目(建筑公司:泸州七建)欠泸州市建坤建材经营部钢材款¥460000.00(大写:肆拾陆万)元”,原告的代理人张思莲在发货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后加盖了原告建坤建材经营部的公司印章;被告李树斌作为收货方经办人在该欠款说明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11日,被告谢刚向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钢材货款46万元。另查明,李树彬系被告泸州七建司承建的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巴塞罗那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谢刚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后,因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泸州七建司而非谢刚,故未收取上述委托书,也未根据委托内容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姜华彬、李朝龙到庭作证,称其二人系原告建坤建材经营部的驾驶员,2014年10月6日的磅码单上载明的钢材是证人姜华彬运送至巴塞罗那工地上的;2014年10月2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日的钢材是证人李朝龙运送至巴塞罗那工地上。磅码单上的钢材重量均是经收货方过磅后确认后才由收货人在磅码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司之间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欠付的钢材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还是由被告谢刚或泸州七建司独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司之间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谢刚与原告联系的购买钢材事宜,被告谢刚在向原告购买钢材时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承包经营法律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质量安全责任书》复印件、《涉税事项声明》复印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谢刚能够代表被告泸州七建司,因此,被告谢刚向原告购买钢材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八张磅码单上的运送时间、钢材吨数以及钢材金额与《巴塞罗那未付钢材款利息清单》上载明的运送时间、钢材吨数及钢材金额相互印证,该利息清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35400元。在被告泸州七建司向原告付款40万元后,李树彬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欠款说明上载明欠款金额为46万元。在出具欠款说明5个月后被告谢刚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付款金额为4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款说明上的金额系原告作出让步后的金额,且两名证人均陈述钢材系运送至巴塞罗那工地,被告泸州七建司认可李树彬系巴塞罗那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磅码单、利息清单、欠款说明及委托书相互印证,且证人姜华彬、李朝龙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钢材的交付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付的钢材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还是由被告谢刚或泸州七建司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巴塞罗那工程建设项目系以泸州七建司名义承建,谢刚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谢刚虽然不具有泸州七建司的员工身份,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泸州七建司在现场管理人员李树彬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后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钢材款,也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欠付的钢材款应当由被告泸州七建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泸州七建司抗辩主张未授权谢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实际收到钢材,且被告谢刚系实际施工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或只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泸州七建司支付欠付的钢材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刚对上述欠付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坤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46万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坤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其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