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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富爱与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吴先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爱,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吴先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87号原告:李富爱,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阳谷县淮河路486号,现迁至阳谷县清河路壹号学府对面。法定代表人郑爱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顺景,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忠堂,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吴先科,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籍聊城市莘县柿子园乡吴海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聊城市昌润路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民,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吴先科表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吴先科族弟。原告李富爱与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先科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忠堂、桑顺景、被告吴先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民、吴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2015年9月20日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将阳谷县清河西路的壹号学府3号楼1单元402室及3号楼负2层38号储藏室尽快交付原告;2、若二被告不能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则支付原告劳务费39万元并依约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万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带领50多位农民工为被告吴先科为法人的建筑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县庆祖镇开发的龙鑫苑项目2号楼、4号楼干清工,完工结算时,被告吴先科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款39万元。后与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吴先科股份内的房产----阳谷县清河西路的壹号学府3号楼1单元402室及3号楼负2层38号储藏室,以39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查明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约定的抵债房屋又以371478元的价格卖给了孟庆云。被告既不还款又不给房,违反合同约定,一房二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双倍赔偿原告。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不是与万丰置业公司签订的,应该是与被告吴先科私下签订的,因此万丰置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以房抵债协议》在万丰置业公司没有存档备案,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如被告吴先科个人签字真实,只属于吴先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原告未提供《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办理的相关购房手续,协议上约定事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3、《以房抵债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值得怀疑;4、被告吴先科作为万丰置业公司股东之一,与法人股东之间发生了严重分歧,2015年10月16日万丰置业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公章被吴先科派人强行拿走,不排除被告吴先科拿走印章后私自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可能;5、原告的债权,系被告吴先科经营濮阳龙晟置业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转由万丰置业公司抵债,且未办理相关购房、转账手续,其债权转让方式明显不当;6、原告所起诉房产,经过被告吴先科本人出售给他人,出售手续齐全,所得款项已经转入吴先科的个人账户,万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先科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是公司同意的,协议中所涉房产属于吴先科分红所得房产,吴先科有权处置,公司同意以分红房产抵债。原告李富爱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以房抵债协议》,欲证明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丙方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如违约并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向甲方支付涉案房产对应金额的双倍作为赔偿。被告吴先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没参与协商也没加盖印章。2、《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孟庆云交款单据,欲证明丙方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卖给案外人孟庆云,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吴先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不属抵押房产,原告未办理购房手续,是被告吴先科经手卖给孟庆云,万丰置业公司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司财务财务人员称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银行印鉴卡被人拿走。原告李富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印章是否被人拿走有待考量;被告吴先科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10月23日的城市周刊,证明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城市周刊上刊登公告,声明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王东峰法人章因不慎丢失作废。原告李富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情况属实也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先科对该证据无异议。3、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3日更换为王东峰,吴先科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公司不了解协议的签订情况,掌管公司印章的会计桑顺景从未在《以房抵债协议》上盖章,原告李富爱未将《以房抵债协议》交于公司售楼部,也未办理购房手续。原告李富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由三方协商签订,并有内部分红协议相印证;被告吴先科对该证据无异议;4、关于壹号学府3号楼1单元402室及3号楼负2层38号储藏室出售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3号楼1单元402室分红分给吴先科,被告吴先科有处置权,但3号楼负2层38号储藏室并未分给吴先科。原告李富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抵押协议中已载明以402室楼房及38号储藏室抵债,应以抵押协议为准;被告吴先科只对关于3号楼负2层38号储藏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储藏室与商品房不是固定搭配。被告吴先科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项目分红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名股东王东峰、吴先科、谢志翔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分红协议,涉案房产在分红时分给了吴先科。原告李富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体现分红的具体情况。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1日,原告李富爱带领50多位农民工,为被告吴先科为法人的濮阳龙晟置业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县庆祖镇所开发的龙鑫苑项目2号楼、4号楼干清工,完工结算时,被告吴先科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39万元劳务费未付。原告李富爱曾多次找被告吴先科催要,被告吴先科未能还款。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由王东峰、吴先科、谢志翔三位股东出资经营,住所地为阳谷县淮河路486号,王东峰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富爱多次来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先科催要劳务费,后与被告吴先科达成一致意见,将吴先科在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分红所得房产----阳谷县清河西路的壹号学府3号楼1单元402室及3号楼负2层38号储藏室,以39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李富爱,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以房抵债协议》中的甲方为李富爱,乙方为吴先科,丙方为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尾部署明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以房抵债协议》第四项违约责任条款中列明:“1.办理完毕销售备案手续后,甲、丙双方缔结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关此房屋的后续事宜,按照丙方正常销售处理,与乙方无关。2.在本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宜办理中,若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配合相关事宜,或丙方将上述房产私自出售予其他人员,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丙方应支付甲方应得房产对应金额的双倍作为赔偿。”甲方李富爱、乙方吴先科作为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上签字。被告吴先科在《以房抵债协议》丙方一栏加盖了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印章,但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峰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此后,甲方李富爱、乙方吴先科均未将《以房抵债协议》交公司售楼部存档备案,甲方李富爱未向丙方要求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到阳谷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备案手续。另查明,公司股东吴先科、王东峰之间存在矛盾,作为公司第二股东的吴先科,曾于2015年10月16日派人从公司会计桑顺景处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印章强行收走,控制时间长达10天以上,后交给另一股东谢志翔。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印章的时间,是吴先科派人强行收走印章之后而不是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先科主张《以房抵债协议》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印章是由公司会计桑顺景加盖,但公司会计桑顺景明确予以否认。法定代表人王东峰明确否认参与《以房抵债协议》协商,强调自己没加盖印章也没授权他人加盖印章。被告吴先科向本院承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峰没有审阅《以房抵债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先科未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王东峰授权并由公司会计桑顺景加盖印章的证据,也未提交将《以房抵债协议》交于公司售楼部留档备案的证据。被告吴先科于2016年8月16日亲自将已与原告约定的抵债房产----壹号学府3号楼1单元402室卖给了案外人孟庆云,致使原告李富爱的债权不能按约定实现。原告李富爱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先科因河南省濮阳县庆祖镇的龙鑫苑项目建设工程,欠原告李富爱劳务费39万元属实,应予清偿。对于原告李富爱享有的39万元劳务费债权,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无法定偿还义务。被告吴先科与原告李富爱协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派员参与协商,也未委托被告吴先科代理,被告吴先科拟定的《以房抵债协议》,让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并承担责任,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对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富爱与被告吴先科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均未将《以房抵债协议》在公司售楼部存档备案。被告吴先科作为公司股东及房产专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一直未通知原告李富爱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通知原告李富爱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原告李富爱曾多次到公司向被告吴先科催债,但从未向丙方工作人员出示过《以房抵债协议》,也未向丙方要求签订购房合同,更未到阳谷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销售备案手续。被告吴先科明知与原告李富爱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却于2016年8月16日将约定的抵债房产----壹号学府3号楼1单元402室亲自售与案外人孟庆云,致使自己与原告李富爱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实际无法履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在《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吴先科仍然应当对原本属于自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富爱诉求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李富爱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聊城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既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爱劳务费39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吴先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