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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执恢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花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花武,张花栋,张红卫,张花信,张花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18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被执行人张花武,男,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花栋,男,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红卫,男,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花信,男,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花行,男,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花武、张花栋、张红卫、张花信、张花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花武、张花栋、张红卫、张花信、张花行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