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佟井生与王秋燚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井生,王秋燚,王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981号原告:佟井生,保洁员,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燚,住德惠市。被告:王云鹏,司机,住德惠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原告佟井生与被告王秋燚、王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王秋燚、王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3897.81元。2、护理费10873.8元(120.80元/天×90天),依据司法鉴定。3、误工费16093.98元{1300.00元/月×6个月+(1300.00÷30天×3天)}。4、伤残赔偿金117648.31元{24009.86元/年×14年×35%},原告已66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4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后续治疗费28000元。7、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00元/天×102天)。8、营养费8000元(100.00元/天×80天)=8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代理费5000元。11、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5898.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王秋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惠市公园门口处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秋燚驶车逃逸。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秋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秋燚、王云鹏承担连带赔偿。被告王秋燚、王云鹏辩称,事故发生后因答辩人急于上班,所以打电话叫妻子陈鹤群到事故现场,妻子到现场后没有发现车辆和受伤人员,于是四处寻找,后在德惠市医院找到被答辩人在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答辩人所花医疗费共计141071元。住院票据三张其中一张在被答辩人处。该案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答辩人王秋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王秋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王云鹏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认定书判定王云鹏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受害者,后期向王云鹏及车主追偿。待鉴定后做其他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6时40分,王秋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惠市公园门口处,与行人佟井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佟井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秋燚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秋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佟井生无责任。佟井生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577.2元,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胸十一、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胸十一、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33320.61元。2016年12月23日佟井生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肱骨骨折术后。”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肱骨骨折术后、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花医疗费60734.3元。2017年1月3日佟井生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膝外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叉韧带损伤、发热待查。”201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膝外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叉韧带损伤、发热待查。”花医疗费40104.91元。佟井生住院期间王云鹏交付医疗费128238元。佟井生要求鉴定: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3、营养期限。4、后续治疗费。2017年6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佟井生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八级伤残;佟井生左上肢伤情达十级伤残;佟井生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佟井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90天。3、佟井生此次外伤营养期限需80天。4、佟井生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2800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佟井生花鉴定费3300元,花代理费5000元。佟井生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佟井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伤残赔偿金,对其主张提供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佟井生在锦秀世家小区居住三年以上的证明一份。佟井生要求按物业保洁员每月1300元计算给付误工费,对其主张提供德惠市隆成嘉惠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实佟井生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该物业任保洁外保的证明一份。王秋燚、王云鹏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云鹏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云鹏,王秋燚陈述是驾驶其父亲王云鹏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投保人为王秋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云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秋燚、王云鹏赔偿原告。2017年6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德惠市隆成嘉惠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佟井生在城镇居住以及在德惠市隆成嘉惠苑物业有限公司做保洁员的事实,故佟井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伤残赔偿金及按保洁员每月13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佟井生的误工费应依法给付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6月18日。此次事故致佟井生多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佟井生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佟井生的营养费可比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给付为宜。佟井生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井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王云鹏、王秋燚赔偿原告佟井生医疗费124737.02元(134737.02元-10000元)、误工费7886.66元{1300元/月×6个月+(1300÷30天×2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041.97{115041.97元(24009.86元/年×14年×33%)-9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计223039.45元,扣除被告王云鹏已支付的医疗费128238元,应赔偿94801.45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云鹏、王秋燚负担734元。邮寄送达费448元,返还原告420元,由被告王云鹏、王秋燚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熙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