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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超、张鹏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张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阜宁县。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暨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鹏,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因吸毒,于2016年8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张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作出(2017)苏09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超撤回上诉。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申华审判员  潘颖颖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玉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