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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与付兆念、张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付兆念,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658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乡北街路西。负责人:葛广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兆念,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张爱华,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杨文瑞,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姚凤芝,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杨丹,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付兆念、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及孙庆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兆念、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兆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8525元(计算至2017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付兆念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逾期月利率15.75‰。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兆念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职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付兆念、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一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转帐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付兆念从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逾期月利率15.75‰。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兆念支付了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付兆念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但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不再偿还,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付兆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付兆念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付兆念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付兆念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付兆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5‰,逾期月利率为15.75‰,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付兆念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故原告诉请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应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应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兆念、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付兆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及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兆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对被告付兆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被告付兆念、张爱华、杨文瑞、姚凤芝、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