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少云与北京麦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少云,北京麦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异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少云,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方锦文(系吴少云丈夫),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北京麦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鲁谷路74号院33号北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张润令。委托代理人:于荐,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少云申请执行北京麦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邦公司)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吴少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吴少云称:因麦邦公司拖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7年,我不服贵院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总金额80378.14元,麦邦公司以个人所得税扣税为理由只向我支付70993元,尚欠我判决金额9385.14元。2015年3月30日,我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麦邦公司再次向我支付判决金额3100元,2017年1月16日向我支付1300元,至今麦邦公司欠我5157元(此金额未包含计算利息)。麦邦公司故意向我支付判决金额到个人帐号,致我被扣个人所得税。据我了解,判决金额确认多少就必须向我支付该确定金额,不存在任何扣税费用,即使有也应该由麦邦公司承担。麦邦公司完全可以可将判决金额80378.14元一次性转汇给法院,再由法院转给我。故麦邦公司的行为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应支付尚欠我的款项5157元,请贵院支持我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麦邦公司辩称:我司已依据贵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49号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996号判决)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给付生效判决书项下的款项,案件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3月25日,我司在收到6996号判决后,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判决书项下的人民70993元。2015年8月6日,因异议人申请,贵院划扣我司帐号内3385.1元。2017年1月,根据贵院执行法官的要求,我司已经将需支付的款项、迟延履行金转入贵院指定的代管帐户。我司通过三次付款,将全部应付款项、迟延履行进、执行费支付完毕,执行案件已终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我司应按照该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就该等税款致函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助核算税额及查询的复函》,该复函记载该薪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我司的行为系依法合规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恶意提出,应当依法驳回,建议法院认定异议人妨碍执行的行为。本院查明,关于吴少云与麦邦公司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一审作出649号判决,内容为:一、麦邦公司支付吴少云工资4228.14元;二、麦邦公司支付吴少云经济补偿15000元;三、麦邦公司支付吴少云快递费143元;四、驳回吴少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麦邦公司负担。吴少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作出6996号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本院第一、三、四项判决;二、变更本院第二项判决为:麦邦公司支付吴少云经济补偿19830元;三、麦邦公司支付吴少云经周末加班费56120元;四、麦邦公司向吴少云返还罚款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少云负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吴少云向本院申请执行麦邦公司,要求麦邦公司支付其款项9528.14元。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穗天法执字第3207号案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吴少云因麦邦公司代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不符合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据6996号判决,麦邦公司应支付吴少云款项共80521.14元。案件申请执行前,麦邦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吴少云支付了70993元,尚欠9825.14元。另查,2015年4月2日,麦邦公司代扣吴少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157元,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该笔税款。上述执行款扣除税款后,麦邦公司尚未支付吴少云46**.14元。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划扣麦邦公司账号内款3385.11元(其中50元为本案执行费),经核实,麦邦公司尚应支付吴少云的应付款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共1227.03元。2017年1月20日,本院将麦邦公司支付至本院指定的代管款户的余款1227.03元退还吴少云。至此,麦邦公司清偿完毕应付吴少云款项。因吴少云对麦邦公司抵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157元有异议,2016年10月11日,本院就649号、9669号判决吴少云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当缴纳税款?吴少云如应当缴纳税款,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等问题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核算税额及查询函》。2016年12月15日,该税务局复函,答复如下:1、649号判决第一项和6996号判决第二项可合并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49号判决第三项支付快递费为吴少云事先搏付,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6996号判决第三项周末加班费56120元,该笔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应在支付此笔收入当月按工资薪金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根据法律规定,纳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义务。本案中,麦邦公司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该司作为劳动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时,按照该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异议人吴少云以麦邦公司的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发函询问,该局明确答复第6996号判决周末加班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应在支付此笔收入当月按工资薪金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麦邦公司在代扣个人所得税后将余款退还吴少云,合法有据。吴少云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少云的异议。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审 判 长 黄谷宜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