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健、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84年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海大道313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惠娟,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璐和被上诉人冠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冠豪公司支付李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6100.84元(6150.06元/月×7个月×2);3、判令冠豪公司支付拖欠李健2016年8月份工资4183.6元;4、判令冠豪公司支付拖欠李健的加班工资17015元;5、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冠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并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是劳动纠纷案件,冠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冠豪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一审依法不能采信。冠豪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交4份证据:《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近期员工在饭堂发生不文明事件的处理报告》、《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表》和修订《奖惩制度》的《职代会代表征求意见会签表》。这些证据均为辞退劳动者法定的程序手续。冠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仲裁时不能提交,而在一审才提交,并且在2017年2月15日的法庭上又不能提交原件。在开庭笔录第9页记载:“被代:原件没有带来,庭后补交”,显然是庭后补作的虚假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审查,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不应采信。从一审对李健和冠豪公司各提交证据的认定,明显办案不公。一审对冠豪公司提交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6、7竟然认定为“已通知工会,手续齐全”、“经过民主议定并且通过网络、粘贴公示…”,“予以采信”,这种虚假认定的判案手法在当前反腐和司法改革后仍在发生,令人惊讶。2、一审没有审查冠豪公司提交两份不同的《解除通知函》。(1)冠豪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提交的《关于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收文单位不同,前者为职工委员会,后者为工会委员会,并且都没有签收日期。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遂将解除原告的理由通知工会,经冠豪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处理意见,由工会主席傅湛江于2015年8月25日签收,被告于…”明显为文理不通的病句,何时“遂将解除原告的理由通知工会”?傅湛江“于8月25日签收什么东西?”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明显犯有逻辑性和程序性的错误!完全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臆断。冠豪公司2016年8月25日发文给“职工委员会”《关于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傅湛江在此文上不签写日期,傅湛江却在《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表》上加意见“一致同意……”,签名日期为8月25日,能否据此《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表》推定傅湛江在8月25日签收《解除通知函》?于法于理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冠豪公司、冠豪公司的工会、冠豪公司的工会主席傅湛江不可能同在8月25日一天内处理李健几件会议性的大事!一审判决认定有悖常理,如按一审判决的认定,冠豪公司与工会主席傅湛江明显在一起共同侵害李健劳动权益了。一审判决对冠豪公司提交证据3的认定:“另一份问话笔录所述内容因被询问人不到庭质证,不予采信”,按此认定原则,一审对《解除通知函》签收人傅湛江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又不对其他工会委员询问调查,是不能推定2015年8月25日签收。否则一审对同一性质问题,采用两种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明显办案不公。(2)一审拒绝李健曾经依法书面提出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和工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取证申请》。3、一审判决采信冠豪公司所谓修订《奖惩制度》的《职代会代表征求意见会签表》是错误的。对该证据,冠豪公司在劳动仲裁未能提交,在一审法庭上仍不能提交原件,推迟在22日下午第二次由书记员一人主持质证审查时才提交的所谓原件是在李健起诉后,冠豪公司从网上下载拼凑的虚假复印件。连年轻的书记员也看出《职代会代表征求意见会签表》的原件是虚假的,书记员没加盖印章,李健和代理人都没有签字。因为从时间、笔迹和在2013年还没有普及微信的事实来分析,冠豪公司提交的是弄虚作假的证据。一审没有查明以下四个问题:(1)2013年微信公信号刚在社会小范围内出现,冠豪公司的公司内部网何时建立?(2)有多少员工知道公司的企业号?(3)冠豪公司是否通知员工收看修定后的《奖惩制度》?(4)冠豪公司2013年修订后单方单一在内部网上公示《奖惩制度》是否合法?冠豪公司自述在公司内部网上向员工公示是无稽之谈。冠豪公司在一审提交无原件的电子证据依法无效,冠豪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合法公示方式的书证或物证,其在一审自述在公司门口、食堂、车间公示栏告知员工是一面之词!而且冠豪公司在劳动仲裁的《答辩书》中没有一字提及2013年修改的《奖惩制度》的公示方式方法。甚至,连明显偏袒冠豪公司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记载在公司门口、食堂、车间公示栏告知员工。冠豪公司2013年修订后单方在内部网上公示《奖惩制度》是无效的。冠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职代会代表征求意见会签表》不是2013年修订《奖惩制度》的征求意见会签表,该表的会议名称不符、日期矛盾,明显为移花接木的手法弄虚作假证据。一审无视李健的质证意见,明显偏袒被冠豪公司,枉法判决。4、一审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李健扔塑料瓶是“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而后又认定“但可以确定原告的不当的行为严重影响到被告……”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严重影响的事实和证据。二、冠豪公司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错误和违法。1、冠豪公司故意夸大事件。冠豪公司在8月26日印发《关于对李健黄标违规行为处罚通报》是以食堂外包单位深圳市多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冠豪公司员工食堂辱骂、打砸事件投诉函》定性李健扔塑料饮料瓶为打砸来解除劳动合同;定性黄标在食堂微信群辱骂食堂工作人员,作严重警告。李健扔塑料饮料瓶是不当,但没有造成冠豪公司经济损失和影响。冠豪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没能证明李健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在该处罚通报中,冠豪公司对李健和黄标的处罚都没有具体列举出对应适用的《奖惩制度》处罚条款。在一审中,冠豪公司已经对李健定性改为砸不是打砸,但一审没有查明比较李健和黄标的行为,既然黄标在食堂微信群辱骂食堂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影响,那么李健扔塑料饮料瓶的行为同样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冠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含电子视频):(1)不存在《投诉函》王仕军人物;(2)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李健打砸或辱骂、威胁等不良行为;(3)冠豪公司的“深圳市多滋味餐饮服务公司要求赔偿45万元”不是针对李健一人,况且要求赔偿45万元是无法无理的。一审既然认定李健扔塑料瓶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又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冠豪公司任何经济损失和其它影响,一审以严重影响为由滥用冠豪公司违法的《奖惩制度》是错误的。李健对饭堂扔塑料瓶是不当,但没有辱骂、威胁,李健没有达到《奖惩制度》的辞退处罚条款规定的严重程度。从冠豪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部分断章取义的电子证据“视频”和李健提交的证据3、4,冠豪公司的外包食堂饭菜价钱贵,质量差,广大员工都有不满意的意见。李健下夜班又饿又累,饭堂服务不周而发脾气扔个空塑料饮料瓶入充卡室地上,并且是避开有玻璃的窗口,不属于砸,不存在对同事有威胁、恐吓、侮辱等行为,不存在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李健只是扔的行为,而且当时在现场的员工都没有任何反响。2、冠豪公司2013年单方修改《奖惩制度》的程序违法。(1)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修改《奖惩制度》经过民主审议。(2)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修改《奖惩制度》已经公示张贴。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冠豪公司行政部门的主管自述2013年修改的《奖惩制度》只在公司管理层内部网上登载,并没有提及在车间饭堂张贴公告。冠豪公司在劳动仲裁的《答辩书》中也没有一字提及2013年修改《奖惩制度》的民主议定和公开张贴公示程序。李健只是个普通工人,车间场所没有电脑,一线员工没有密码权限,是无法看到《奖惩制度》的,而且浏览冠豪公司“冠豪公司内部网”的主动权在冠豪公司掌控着,冠豪公司可以随意关闭员工浏览公司网。3、冠豪公司没有依法提前把解除李健劳动合同事由和对应的《奖惩制度》处罚条款告知被冠豪公司的工会。从冠豪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身为冠豪公司工会主席的傅湛江对《解除通知函》的错误收文人:职工委员会没有纠正,也没有在《解除通知函》上书写签收日期。况且仅有冠豪公司的工会主席傅湛江一人在《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表》上签字,却没有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的证据是不能证明傅湛江8月25日在该《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表》上加的意见:“经工会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公司对李健的处理意见”是真实的和合法的。可况在劳动仲裁庭上,冠豪公司提交证据《解除通知函》时并没有提交该函附件《关于近期员工在饭堂发生不文明事件的处理报告》。显然冠豪公司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将解除事由和对应的《奖惩制度》处罚条款提前告知冠豪公司的工会,其辞退程序明显违法。4、冠豪公司的工会主席傅湛江在《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表》签加“经工会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的处理意见的日期与冠豪公司发文给工会《关于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日期同为一天8月25日不合常理,明显共同违法侵害李健的合法劳动权益,一审判决错误。三、冠豪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网上公告解除李健劳动合同后,没有给李健申辩就单方停止李健的工作。依法应当支付李健8月份工资。四、李健从2015年3月起,每月上班天数不少于28天,其加班工资,冠豪公司只按其公司规定给予900元封顶的加班工资支付。因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冠豪公司应该补足李健的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李健的合法权益。冠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李健称一审程序违法并事实认定错误没有理据支持。1、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而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原审判决采信冠豪公司提交的《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近期员工在饭堂发生不文明事件的处理报告》、《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表》、《职代会代表征求意见会签表》的证据正确。李健称以上4份证据是冠豪公司在“庭后补作的虚假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称《职代会代表征求意见会签表》原件是冠豪公司“从网上下载拼凑的虚假复印件”完全是罔顾事实!李健以“这些证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审查,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不应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冠豪公司之所以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而在一审才提交以上4份证据,是因为李健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及这些问题,而是在起诉状中才提及这些问题。冠豪公司根据李健在起诉状中提及的问题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符合常理,原审判决采信这些证据完全正确。2、原审判决采信冠豪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认定冠豪公司事先将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解除程序合法正确。李健以工会副主席傅湛江不到庭质证和冠豪公司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关于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通知》为由,否定冠豪公司事先将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的事实,主张解除程序违法显属无理。关于冠豪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关于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收文单位是职工委员会不是工会委员会问题,冠豪公司在庭审时已作解释:职工委员会是笔误,冠豪公司没有职工委员会。二、原审判决认定冠豪公司解除李健劳动合同合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李健上诉称冠豪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错误和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李健的不当行为严重影响到冠豪公司及食堂承包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正确。本案证据证明李健违规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有四:一是食堂员工毫无过错,而且对李健无理取闹、辱骂行为采取了克制忍让态度,并没有与他争吵。在此情况下,李健不但不收敛,还变本加厉用装有饮料的瓶子两次投砸在冲卡室工作的食堂经理,带有明显的挑衅性;二是李健超过用餐时间到食堂用餐,无理取闹、辱骂食堂员工,并用装有饮料的瓶子投砸在冲卡室工作的食堂经理行为,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中多项规定;三是李健上述行为发生在8月1日公司召开会议之后,该会议对7月31日生产二部员工黄某因加送饭问题在食堂微信群辱骂食堂工作人员事件提出严厉批评,并强调全司员工必须尊重食堂人员,不得辱骂食堂人员,不得无理取闹,对食堂工作有意见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杜绝发生类似行为,如再次发生,必严厉处理,绝不姑息。这表明李健漠视公司规定,以身试法,挑战公司管理的权威性。四是李健的行为引发了食堂人员动乱,严重影响了食堂承包方的正常运作,对公司造成了极坏影响。冠豪公司根据《奖惩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照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和第十五条第(十六)项规定,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事实清楚,解除理由充分。李健称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影响”,没有达到《奖惩制度》的“辞退处罚”条款规定的严重程度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冠豪公司解除李健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正确。本案证据证明,冠豪公司解除李健劳动合同是严谨合法的,并无不当之处。一是查明了李健犯错的事实。二是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找其谈话,指出其错误,听取其意见,并没有剥夺其申辩的权利。三是依照处罚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四是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五是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办理交接手续通知单送达了李健(但李健拿了通知书及离职交接通知单后不肯签收,也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李健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冠豪公司“直接通知我要据此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李健称冠豪公司2013年单方修改《奖惩制度》的程序违法,称冠豪公司没有依法提前把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和对应的《奖惩制度》的处罚条款告知工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及缺乏法律依据。三、冠豪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8日将李健8月份工资4183.69元汇入李健账户62×××08,李健上诉请求判令冠豪公司支付8月份工资4183.69元显属无理。四、李健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判决。李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冠豪公司支付李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6100.48元(6150.06元/月×7个月×2);2、依法判令冠豪公司支付李健拖欠的2016年8月份工资4183.6元;3、依法判决冠豪公司支付拖欠李健的加班工资17015元;4、诉讼费用由冠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健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冠豪公司从事生产员工作,于2016年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李健超过用餐时间到食堂用餐,因食堂未能满足其吃汤粉的要求,将饮料瓶子扔向冲卡室,室内有工作人员,违反冠豪公司的食堂管理规定,扰乱了食堂工作秩序,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并且冠豪公司收到食堂承包公司深圳市多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函,冠豪公司依公司的《奖惩制度》第二十三条,比照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款对李健进行处罚,遂将解除李健的理由通知工会,经工会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公司对李健的处理意见,由工会主席傅湛江于2016年8月25日签收,冠豪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单方与李健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李健。另查,该《奖惩制度》经冠豪公司职代会代表民主征求意见后修订,于2013年5月31日颁布,是冠豪公司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修订的,并且通过公司内网、微信企业号等方式公告,内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李健不服冠豪公司所做决定,故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冠豪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100.84元;2、补发李健2016年8月份的工资4915.19元。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冠豪公司支付李健8月份工资4183.69元;2、驳回李健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健因未与冠豪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故八月份的工资4183.6元尚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健请求冠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在于冠豪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审查李健确实存在扰乱食堂工作秩序的不当行为,对冠豪公司的管理存在不良影响,并且冠豪公司收到食堂承包公司深圳市多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函,虽无法确定李健的行为造成承包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可以确定李健的不当行为严重影响到冠豪公司及食堂承包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李健作为冠豪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冠豪公司的规章制度,冠豪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管理秩序,有权依照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第二十三条,比照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款对李健作出处罚决定。该《奖惩制度》是冠豪公司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修订并且通过公司内网、微信企业号等方式公示公告的,制定的内容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该《奖惩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其次,冠豪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已经过公司部门领导审批,经工会讨论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李健,冠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冠豪公司单方与李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故对李健请求冠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健请求判令冠豪公司支付李健拖欠的2016年8月份工资4183.6元的诉讼请求。冠豪公司称因未与李健办理完离职手续,故八月份的工资4183.6元尚未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健请求依法判决冠豪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701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且该项诉求与本案具有可分性,故本案对该诉求不予处理,李健可以另行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2016年8月份工资4183.6元;二、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冠彖尚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是:一、冠豪公司解除与李健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李健请求冠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否支持。关于冠豪公司解除与李健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2016年8月9日,李健在公司规定用餐时间外到食堂用餐,因食堂无法提供其指定早餐品种时,李健当场生气泼饮料到售餐台及售餐盆内,将饮料瓶子扔向冲卡室是客观事实,只是双方对事件发生后造成影响的程度有争议。李健认为其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但李健上述行为发生在公司开会通报批评员工黄某辱骂食堂工作人员事件之后,表明李健漠视公司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健的不当行为严重影响了冠豪公司和食堂承包方的正常工作秩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冠豪公司的《奖惩制度》,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但李健认为2013年修订的《奖惩制度》未经民主协商和公示告知程度。冠豪公司提交了《职代会代表征求意见会签表》、《关于颁布修订后<奖惩制度>的通知》[冠豪(2013)45号],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在李健仅有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李健有关冠豪公司《奖惩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李健的行为能否达到解除劳动关系。冠豪公司《奖惩制度》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职、降级或安排待岗,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四)在公司内无理取闹,拢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该条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冠豪公司依据李健造成的事实后果适用该处罚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李健请求冠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且该项诉求与本案具有可分性,故原审判决对该诉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健可以另行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至于李健主张2016年8月份工资4183.6元问题,由于劳动仲裁后,冠豪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入到李健账户,李健也承认收到该款项,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冠豪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健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