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1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713号原告:朱1,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裕斌、陈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在婚后的生活中逐渐显现,以致夫妻感情渐渐淡薄。后,因被告要求将其名字加到原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上引发家庭矛盾。2015年12月至今,夫妻双方不再有夫妻生活。2016年7月,原、被告曾商议离婚事宜,因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协商未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主要矛盾是原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且婚内出轨引起的。被告生育孩子之后,原告以加班为由一直晚归,甚至不归。双方至今没有分居,但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儿子朱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对于原告母亲赠与双方的1,000,000元及被告名下200,000元理财产品等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对于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同意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朱某2。近来,双方因故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房屋市值达成一致为3,500,000元。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5月24日,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胡健民。1996年12月18日,胡健民报死亡。2014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2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朱1所有。2015年1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朱1、陈某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售公有住房明细单、民事调解书、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买卖合同、公有住房联系单及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业务回单、理财产品情况、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所生之子朱某2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原告名下证券账户余额及被告名下200,000元理财产品的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母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给原告的1,00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赠与双方买房之用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折价款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出资情况及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1,0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朱某2随原告朱1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17年6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朱某2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在原告朱1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30,570元归朱1所有,由原告朱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5,285元;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归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1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四、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1所有,由原告朱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050,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案件受理费36,640元,减半收取计18,320元,由原告朱1负担12,62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