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彬、江利与何絮林、万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彬,江利,何絮林,万鹏丽,肖锰辉,杨文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69号原告:肖彬,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江利,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絮林,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万鹏丽,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肖锰辉,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文琼,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肖彬、江利与被告何絮林、万鹏丽、肖锰辉、杨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彬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与被告万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絮林、肖锰辉、杨文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彬、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2.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何絮林、肖锰辉共同向二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何絮林、肖锰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前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本案款项系被告何絮林、肖锰辉共同所借,被告何絮林与万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肖锰辉与杨文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四被告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请法院判决达如上请求。被告万鹏丽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是何絮林、肖锰辉一起去借的,肖锰辉是担保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第一季度的利息在借钱时就扣除了的,第二季度的利息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何絮林、肖锰辉、杨文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何絮林、肖锰辉向原告肖彬、江利出具《借条》载明:“资阳雁江南津镇谷湾村十四组24号今借到罗成村1组肖彬、江利私人现金人民币小写1100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在自愿、平等、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以下条款。此款用期X天,此款定于X年X月X日还清。注:如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收款人以每天壹万元加收借款人300元滞纳金计算收款。因收款造成的法院保全费、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盖手印生效。担保人:肖锰辉借款人:何絮林、肖锰辉借款时间:2014年1月16日起已付3个月利”。被告何絮林、肖锰辉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括预先扣除的3个月利息10000元,原告肖彬、江利实际支付的借款款项为100000元。此后,被告何絮林、肖锰辉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也未予偿还。被告何絮林、万鹏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肖锰辉、杨文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絮林、肖锰辉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肖彬、江利出具《借条》,被告万鹏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肖彬、江利与被告何絮林、肖锰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何絮林、肖锰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肖彬、江利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双方预先扣除的3个月利息计算,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肖彬、江利主张的借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肖锰辉在《借条》上虽同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盖手印,但二原告并未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絮林、万鹏丽及被告肖锰辉、杨文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肖彬、江利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00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絮林、万鹏丽、肖锰辉、杨文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彬、江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彬、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何絮林、万鹏丽、肖锰辉、杨文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榆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