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与胡兰群、永康市白云花木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胡兰群,永康市白云花木场,胡龙起,胡向阳,徐群飞,胡向前,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14号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法定代表人应杰。委托代理人应义亭,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文英,永康市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兰群,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向前,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010473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老街56号。系被告胡兰群儿子。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黄岐二头山。法定代表人徐群飞。被告胡龙起,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阳,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群飞,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向前,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杨翠梅,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向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海英,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芝英一村”)为与被告胡兰群、永康市白云花木场(以下简称“白云花木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78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被告白云花木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以(2016)浙07民终30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英一村的委托代理人应文英、被告胡兰群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前及被告胡兰群、白云花木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芝英一村申请追加胡龙起、胡向阳、徐群飞、胡向前、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予以追加后,于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英一村的委托代理人应文英、应义亭,被告胡向前暨被告胡兰群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兰群、白云花木场、胡龙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阳、徐群飞、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芝英一村起诉称:200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廿九都的耕地380亩发包给被告种养殖,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的计算、交款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经永康市公证处公证。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对2015年1月20日前应预交的50000元未交,原、被告在2015年八月初三、初八、十三确定粮食价格后的10天内,被告也未付清余下的承包款36437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经了解,永康市白云花木场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原有经营模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有负责人是胡兰群,在2010年7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徐群飞,在2016年9月21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有家庭经营的白云花木场则进行了工商注销,而胡兰群、胡龙起、胡向阳、徐群飞、胡向前、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系同一家庭成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成立的《耕地承包合同》;2、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款(2015年度的承包款41437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稻谷354公斤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合同终止之日止),并支付滞纳金(逾期给付承包款414375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合同终止之日止);3、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4、原告发包给被告地面上的种植物全部归原告所有;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云花木场答辩称:原告与花木场签订过耕地承包合同事实,花木场也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的时候按合同约定,根本未构成违约。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在违约三个月后,甲方才有权终止合同,即使被告违约,违约时间也未达三个月。2016年4月28日被告将剩余承包款转账给原告,原告也予以收取,足以认定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如果原告不同意履行合同的话,剩余的承包款在诉讼期间也不应该收取。原审判决上诉审理期间,原告又于2016年8月29日书面通知花木场,要求继续缴纳2016年的承包款,花木场在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又预缴了200000元承包款,原告方也已收取,这足以说明双方是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兰群、胡龙起答辩称:两被告对花木场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清楚的,但具体经营业务的是花木场的经营者徐群飞,两被告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花木场有足够能力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胡向前答辩称:我方本来打算2015年农历12年底前交清当年租金,但由于当时原告已经起诉,为此准备在诉讼过程中协商解除合同及租金事宜,就没有及时缴纳。后来在诉讼过程中交清了2015年的承包款。在诉讼期间,我方的苗木也被原告接管,导致没法出售,现在都还没有解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也愿意承担违约损失。考虑苗木的实际情况,希望原告方让我方在三年内处置,处置期间的租金我方也愿意继续支付。被告胡向阳、徐群飞、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无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提交,在合理举证期限内也没有任何证据提供。原告芝英一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0年12月7日的耕地承包合同、公证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原永康市白云花木场之间的承包关系、承包款的计算及交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实;2、该合同经永康市公证处公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该合同可以证明2015年的承包款应在2015年公历1月20日前交50000元,余款在2015年农历8月初三、初八、十三确定粮食价格后的十日内交清,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被告应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及承包地面上的种植物归原告所有;4、2016年、2017年的承包款应在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前各交50000元。二、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确定2016年的承包款已通知并附上联系方式告知被告确定2016年承包款的粮食价格。三、有12人签名的材料一份,欲证明芝英市场2016年8月初三、初八、十三的早晚稻的价格,2016年的承包款129200公斤*3.22元/公斤=416024元。四、工商登记材料三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永康市白云花木场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原有经营模式为家庭的个体工商户,原有的负责人是胡兰群,在2010年7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徐群飞,在2016年9月21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来的白云花木场进行了工商注销。五、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表共七页,证明胡兰群与胡龙起、胡向阳与徐群飞、胡向前与杨翠梅、胡向军与王海英系夫妻以及胡向前、胡向军及王海英的工作单位均是永康市白云花木场的事实。被告白云花木场、胡兰群、胡龙起、胡向前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除了第一年按合同约定外双方通过协商方式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的违约责任则明显过高;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价格未经被告方确认,系单方的。被告胡向阳、徐群飞、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白云花木场、胡兰群、胡龙起、胡向前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凭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2日确定2015年承包款后缴纳了支付承包款414375元的事实。2、通知、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通知后支付了承包款200000元的事实。3、2003年承包款缴款收据、2014年度缴纳承包款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每年的承包款是一次性缴纳及2014年的承包款是在2015年2月5日缴纳,即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时间另有协商约定的事实。4、二审时的庭审笔录二份,欲证明因违约金过高,在二审时我方就提出对苗木价格进行鉴定,在本案中也要求对苗木价格进行鉴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芝英一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确实有收到过相应款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待证目的,之前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只是当时村里未有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也未有另行协商过付款时间;对证据4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被告胡向阳、徐群飞、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芝英一村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经被告白云花木场、胡兰群、胡龙起、胡向前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单价虽系原告单方形成,但其在此前已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前往确认单价,系其对自身合同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价格予以采纳。被告白云花木场、胡兰群、胡龙起、胡向前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芝英一村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4,被告未在原审及本案合理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合同的提前终止,原告方亦存在土地复垦及原有农田配套设施修复等产生的损失,而该损失因缺乏原图貌,难以进行评估鉴定,仅对被告的苗木价格鉴定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廿九都耕地380亩(四至是:东至下蔡村耕地为界,南至山地为界,西至柿后溪滩为界,北至溪为界)发包给乙方(即被告白云花木场)种植、养殖及进行综合开发经营;承包期为二十八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共向甲方上交稻谷叁佰陆拾壹万柒仟陆佰公斤(每年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公斤,即每年每亩叁佰肆拾公斤),以当年农历八月初三、初八、十三的芝英市场早晚稻谷的平均价计算,以人民币交纳;每年公历1月20日前先预交人民币伍万元,余下的承包款在确定粮食价格后的10日内交清,若逾期一天按当年未交承包款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若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作乙方违约处理;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违约或无故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上交违约金壹佰万元,地面上的种植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嗣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未预交50000元,同年农历八月份,双方就稻谷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协商,于2015年11月12日确定2015年的承包款为414375元。因被告方一直未支付承包款,原告芝英一村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015年的承包款414375元,原告芝英一村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10月25日,被告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0元的承包款。本院认为,原告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白云花木场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白云花木场未在2015年1月20日前按时预交承包款50000元,在确定2015年承包款数额后三个月内未有按时支付承包款,对2016年承包款,其既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预交50000元,亦未在原告芝英一村通知后按合同约定前往芝英市场进行确认2016年的粮食单价,故本院对原告芝英一村单方确认的单价予以采纳,即2016年的承包款为41602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白云花木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芝英一村有权终止合同。关于2017年承包款的问题,除了2017年1月20日应当预交的50000元外,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不能确定稻谷的价格,待价格确定后,原告芝英一村可另行主张剩余承包款。关于违约金与滞纳金的问题,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因合同中已约定在被告白云花木场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地面上的种植物全部归原告芝英一村所有,参照年承包款金额,本院对违约金部分酌定调整为500000元,滞纳金则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有家庭经营模式的白云花木场在2016年9月21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而胡兰群、胡龙起、胡向阳、徐群飞、胡向前、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系同一家庭成员,应对白云花木场在本案中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芝英一村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云花木场、胡兰群、胡龙起、胡向前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向阳、徐群飞、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之间于2000年12月7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支付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2016年承包款的剩余部分216024元及2017年1月20日应预交的50000元,合计266024元。三、由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支付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地面上的种植物归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五、由被告胡兰群、胡龙起、胡向阳、徐群飞、胡向前、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对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4元,由被告永康市白云花木场负担,由被告胡兰群、胡龙起、胡向阳、徐群飞、胡向前、杨翠梅、胡向军、王海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玲晓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