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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玲诉被告宋瑞武、周翔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宋瑞武,周翔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28号原告陈玲,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瑞武,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翔军,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236号。负责人于能江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玲诉被告宋瑞武、周翔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宋瑞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翔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诉称:2016年1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宋瑞武驾驶黑K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与鹤大路交汇处与原告陈玲驾驶黑DXXX**号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认定,宋瑞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玲无责任。陈玲修车发生费用18600元,拖车费用500元,维修车辆期间2016年12月12日至25日共计13天,租车费用300元每天,租车费用3900元。黑K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瑞武、周翔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600元、拖车费用500元、维修车辆期间代步车费用39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瑞武辩称:其驾驶的黑KXXX**号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翔军,实际所有人为张永强,因为该车辆经过几次买卖,现为张永强所有,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原告租用代步车辆费用过高,原告受损车辆每天按市场租用价格大致在150元左右,原告拖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此车辆发生事故在佳木斯市,原告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开回汤原县,维修时又将车辆拖运到佳木斯进行维修,原告属于扩大损失。原告修车时并未通知被告到4S店进行车辆受损零件拆解、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存在瑕疵,因为原告只与4S店定价,原告应该提供价格认证或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损坏零件与更换后的零件对比照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黑K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我公司已现金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瑞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翔军户籍信息各一份、被告宋瑞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瑞武是车辆黑KXXX**号车驾驶员,被告周翔军系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责任认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宋瑞武负全部责任,被告宋瑞武存在重大过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评估单一份2张、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18600元、代步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黑DXXX**号车维修费18600元系维修单位评估定价、拖车费支出500元、租用代步车花费3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瑞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费、租用代步车费用过高,拖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维修车辆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页面鉴定申请和证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费用过高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瑞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12月12日19时30分,宋瑞武驾驶黑K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玲驾驶的黑DXXX**号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辅路等红灯时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作出佳公交郊区大队【2016】第1611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瑞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玲无责任。宋瑞武驾驶黑K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翔军,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陈玲将黑DXXX**号小型普通轿车送到佳木斯凯华凯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18600元、拖车费500元、租车费3900元,共计230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宋瑞武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瑞武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宋瑞武驾驶黑K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瑞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8600元、拖车费500元、租车费3900元均系该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宋瑞武还应赔偿原告21000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玲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租车费,共计21000元(18600元+500元+3900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宋瑞武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