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恒发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麟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恒发天福建材有限公司,河北麟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319号原告:石家庄市恒发天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麟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峦,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恒发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原告河北麟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水家园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所在地为元氏县苏阳乡沟北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26472.5元的混凝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但至今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5000元,尚余111472.5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推诿,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偿付混凝土款111472.5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麟瑞公司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实际履行时原告实际变更了该合同中的内容及条款,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工作时并不是向被告提供货物,而是向第三方提供的,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上述混凝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所施工的“山水家园”1、8、9、10、11、12、13#楼主体供预拌混凝土。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25日给被告所施工的“山水家园”1#楼供预拌混凝土价款共计126472.50元。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王义平和康培云签字的《商品砼结算单》。此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对帐单》,并确认认了被告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26472.50元,被告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在该对帐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钢的签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商品砼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结算单中注明的施工单位为河北瑞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为河北麟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次经办人王义平并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我方也没有授权王义平与原告签订该结算单。对《对帐单》没有我公司公章,因此该对账单与我司无无关。另查明,被告已给付了原告混凝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做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田钢的签名,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不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虽然在《对帐单》上无被告麟瑞公司的公章,但据上述规定,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11472.5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麟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发天福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147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63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