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玉恒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恒,李木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恒,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木红,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张玉恒因与被申请人李木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中,我提出新证据《关于原村民张砚青宅基地的历史变迁说明》,该说明中张砚青一家是在张振营所继承的房屋暂住。本案涉诉房屋根本不是张砚青的房产,涉诉房屋所有权应为张玉恒之父张振营,属于张玉恒家房产。(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李木红仅提供了一份离婚判决,以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离婚判决系在1993年土地确权之前,李木红在张砚青离家出走后独自去法院单方处置了第三人的财产。因此,1989年李木红与张砚青离婚判决中关于房产部分应属无效。张玉恒也是在本案开庭时才得知有该份判决书。本案关键人物张砚青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张砚青本人核实情况。一、二审法院不能仅以该份判决,作出其对涉诉宅院及房屋享有所有权,侵害张玉恒的合法权益。(三)涉诉房屋属于老旧房屋,张砚青19**年结婚后,夫妻二人对老房未进行任何翻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从历史角度看,该涉案院落及房屋也属于张玉恒一家,从未给张砚青一家,张玉恒对涉案宅院占有也属于自主占有,合法占有。综上所述,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李木红对涉诉宅院内的北房享有所有权,且李木红曾在此宅院居住十多年,李木红搬离涉诉宅院后,张玉恒将原有院墙大部分翻建为现有院墙,并在宅院内种菜、种树、堆放杂物。现张玉恒的行为已妨碍到李木红对涉诉北房及宅院的使用权益,李木红有权要求张玉恒履行腾退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张玉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