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嵘佳船用物资有限公司、江阴环洲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嵘佳船用物资有限公司,江阴环洲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江阴锦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於正成,柳金秀,於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02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2678-5,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嵘佳船用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24609-6,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319室。法定代表人於正成。被执行人江阴环洲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41077-8,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号8011室。法定代表人於正成。被执行人江阴锦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3529-0,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长达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东。被执行人於正成,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柳金秀,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於剑森,男,汉族,1993年7月16日生,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嵘佳船用物资有限公司、江阴环洲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江阴锦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於正成、柳金秀、於剑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5)澄商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江阴市嵘佳船用物资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9678034.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环洲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江阴锦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於正成、柳金秀对江阴市嵘佳船用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於剑森在坐落于江阴市和院218号、坐落于江阴市西杏二村2幢302室、坐落于无锡市香榭街36号、38号、坐落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A1-001-002、A2-001-006、A3-001-006、A4-01、A5-01房产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的范围内偿付上述第一项代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8455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6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6)苏0281执402、404、406号执行案件,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於正成一致确认欠款余额为1750万元,该款於正成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其余1150万元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再行协商解决。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於正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 东执行员 顾永刚执行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钟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