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与被告安图博大石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博大公司)、田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安图县博大石灰矿业有限公司,田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802号原告:刘文涛,住敦化市。原告:赵成海,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赵维和,住敦化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博大石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石门镇崇山村。法定代表人:施荣民,董事长。被告:田茂林,住敦化市。原告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与被告安图博大石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博大公司)、田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安图县博大石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民,被告田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诉称:2015年5月15日,刘文涛、赵成海与安图博大公司签订“石料供料协议书”1份,约定安图博大公司的石灰矿采石场由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进行开采,数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向安图博大公司交付资源费46元每平方,计量方式以车上打方计算数量,预计总货款460万元,第一次支付石料款150万元,第二次完成支付150万元。第三次完成60立方米,再支付160万元。协议成立后,2015年6月30日田茂林收取了赵维和交付的150万元石料款,开采后截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方共生产石料19017立方米,折价款874782元,尚余625218元货款,在原告正常开采过程中,2016年5月14日开始,施荣民在原告尚余购石款的情况下,要求再行交付第二次货款150万元,遭到原告决绝后,强行阻止原告的正常开采,原告雇佣的大型采石设备及运输车辆也被迫撤离,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无法开采矿石、已经开采后的毛石无法加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料供料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剩余购石料625218元,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结时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开采矿石、已开采未加工的毛石的损失暂定10万元。安图博大公司、田茂林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属无理要求,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订购石料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石料用于加工机制沙供应给鹤大高速,合同约定开采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低于10万立方米按10万立方结算,原告开采了大约6万多立方米的石料,加工出2立方米左右的机制沙,现采石场还有原告开采出的石料大约4万立方米,从2015年8月开始原告从被告处共计拉出石料2万立方米左右。被告从来没有阻止过原告拉机制沙及石料,被告从2016年年初多次催出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将石料拉走,原告以标段暂时不用,场子放不下等理由推托不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石料实际已无法销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属恶意拖延运输工期,为达到不给付第二笔石款的目的,原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刘文涛陈述,一天可以拉一千多立方米石料,可从2015年8月至今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石料不到2万立方米,而鹤大高速应在2016年10月1日通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石料是为了鹤大高速提供原材料,按原告所述一天能拉1000多立方米,天天运也运不完剩余的石料,何况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石料加工出了2万立方米左右的机制沙,剩余8万方石料,开采出了4万立方米左右的石料一直没有加工,还有4万立方米没有开采,根本无法实现在鹤大高速竣工前将没有开采,根本无法实现,在鹤大高速竣工前将石料全部拉走,而且在2016年6月14日的录音中被告还催促原告刘文涛将石料拉走,刘文涛承诺在半个月内拉走,半个月后原告不但没有将石料拉走,还将被告起诉,原告所述被告阻止拉石料不属实,原告就是要达到不给付石料款的目的。综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尽快将石料拉走,并给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与被告安图博大公司签订石料供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鹤大高速建设的需要,安图博大公司将石场提供给刘文涛开采,1、数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2,刘文涛支付给安图博大公司资源费为税后46元/立方米(车上方)3、计量方式为双方共同对车辆打方,计算车数,按每车方量乘以车数即得总方数,以双方认可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4、付款方式,总货款460万,分三次交纳,第一次150万,运输前交付。第二次完成3万方以后支付150万,第三次是6万方交付剩余160万元交清。5、安图博大公司保证山场具有合法的手续,矿石必须为合格的石灰石,有义务保证运输所经村庄道路的顺畅,协调国土、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处理好地方关系,为乙方的顺利开采、运输提供良好的环境、规划开采范围,及时获取资源费。6、刘文涛配合安图博大公司与各方关系并承担费用。负责利用钩机开采、装车、运输以及便道的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安全生产,在开采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为安图博大公司及时支付资源费。7、由于安图博大公司的原因造成石料不能开采、运输,甲方应无条件退回剩余料款;反之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或者低于合同数额石料开采运出,刘文涛需按10万立方米对安图博大公司结账,合同有效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除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石灰矿石,否则刘文涛有权要求该行为对刘文涛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甲方安图博大公司加盖公章,施荣民签字,乙方刘文涛、赵成海签字。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石料款150万元由赵维和2015年6月30日交付给安图博大公司由田茂林代收。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为个人合伙关系。签订协议后,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共拉走石料19017立方米,折价874782元。另查:安图博大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经营期限为2014年至2034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施荣民,经营范围:石灰石机制沙、石灰石矿粉、制造销售,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0立方米。本院认为: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以安图博大公司及田茂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安图博大公司、田茂林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返还剩余石料款625218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开采未加工的毛石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安图博大公司、田茂林主张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的石子不能够出售,要求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将其开采出来的石料拉走,给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文涛、赵成海与被告安图县博大石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石料供料协议书。二、被告安图县博大石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刘文涛、赵维和、赵成海剩余石料款625218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涛、赵成海、赵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被告安图县博大石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