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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晓蓉与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蓉,李海铭,李硕,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595号原告:王晓蓉,女,汉族。原告:李海铭,男,汉族。原告:李硕,女,。法定代理人:王晓蓉,女,汉族,系李硕母亲。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晓蓉、李海铭、李硕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宜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20时左右,李永和驾驶川R64X**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城区往洪山镇方向行驶,行至阆中市阆仪路至洪山镇23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代建强驾驶的渝H78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先春驾驶的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先春受伤、李永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永和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莫治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意见称,投保单背面清楚载明保险条款,依据免责条款的规定,投保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参加年检已经过期,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小车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登载于背面的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驳意见称,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醒,也没有用醒目的字体提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投保时,行驶证已经过期,被告没有拒绝,仍给以投保,被告不应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蓉的丈夫李永和(原告李海铭、李硕系李永和的子女)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五小车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内,李永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被保险人李永和的近亲属(继承人)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三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永和所驾驶机动车没有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一、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将保险条款登载于投保单背面,使用极为细小的文字,根本无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完全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二、投保的机动车虽然超过期限没有年检,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收取保险费,并签发投保单,应视为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淞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