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与曹海军、XX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曹海军,XX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014号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武进县。被告:XX,女,出生年月不详,住江苏省武进县。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曹海军、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曹海军付清应缴纳的现金出资额60万元,并承担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XX对曹海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曹海军、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经唐为国、张玉宝、边吉兵、曹海军以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设立大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应由唐为国现金出资115.5万元,张玉宝现金出资60万元,边吉兵现金出资60万元,曹海军现金出资60万元,大成建筑公司出资4.5万元。经曹海军要求,由唐为国先替曹海军代缴60万元的出资额,并经唐为国账户于2011年12月1日将上述出资额转入大成公司账户。验资后,大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设立。公司成立后,曹海军于2011年12月12日向大成公司打下差欠注册资本金60万元的欠条,并将6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收回退还给了唐为国。截至目前,曹海军一直未履行60万元的出资义务。曹海军与XX系夫妻关系,上述出资义务所对应的是股东的分红权利,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大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曹海军、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大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国银行客户回单5张,中国银行出具的银行账单明细一份,曹海军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明力以证据内容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1月24日大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为唐为国,认缴出资额115.5万元;张玉宝,认缴出资额60万元;边吉兵,认缴出资额60万元;曹海军,认缴出资额60万元;大成建筑公司,认缴出资额4.5万元。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大成公司设立时,上述股东应缴的300万元出资款均由唐为国账户于2011年12月5日转入大成公司账户。2011年12月12日,曹海军向大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大成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8日,大成公司账户中共支取注册资本2073468元,花去手续费等43.78元。本院认为:大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由各股东共同签订,各股东均应按照章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章程规定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大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1年12月5日全部到位后,曹海军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差欠注册资本的欠条,后大成公司的注册资本自2011年12月13日起陆续转出,可以认定曹海军完成60万元的出资后又将资本抽回,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大成公司要求曹海军付清应缴纳的60万元出资额,并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即给付抽逃出资期间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成公司主张曹海军的出资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XX对曹海军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大成公司未提供曹海军与XX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成公司主张曹海军缴纳出资额6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所欠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所欠出资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9元,减半收取5964.5元,由被告曹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