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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顺洲与林国泰、刘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洲,林国泰,刘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276号原告:林顺洲,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国泰,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刘翠云,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林顺洲与被告林国泰、刘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被告林国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顺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国泰偿还原告林顺洲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翠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国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刘翠云为担保人,立下借据一张给林顺洲收执。之后林国泰仅归还20000元,利息也只支付到2017年2月24日,经多次催讨未果。林国泰承认林顺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借款后一直都有支付利息,只是目前经济遇到问题才无法按时支付。刘翠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林国泰承认林顺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顺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林顺洲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国泰理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林国泰自借款后虽然均有按月付息,但自2017年2月24日以来就停止支付,经林顺洲催告后仍未履行,客观上成就了己方承诺的“每月利息如未准时归还出借方可以提起诉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林顺洲请求林国泰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亦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刘翠云在为林国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林国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刘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顺洲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刘翠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国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林国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