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仁财与周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仁财,周春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财,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海,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庄河市保安公司保安,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孙仁财因与被上诉人周春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仁财、被上诉人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仁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8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2016年6月16日,到庄河市政府办事被被上诉人打伤,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是在当天被被上诉人打伤后,由120车辆接到医院治疗。打伤和住院治疗之间时间上是连续的、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就是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打才住院的。法院”可认定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也回答了这个问题;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100%赔偿责任,是对上诉人人身权利的最好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577.4元,上诉人无法知道这个数字是如何计算来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将上诉人打伤,就应该按100%的责任承担赔偿损失。这就是对公民身体最好的保护,对侵害公民身体的人的最大的惩处。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胸部外伤发生的检查费用,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的胸部外伤是构成什么伤害,伤害到什么程度,不只是被上诉人如何承担经济损失的依据,也是要求被上诉人如何接受经济赔偿之外的处罚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承担100%的责任是不变的;三、被上诉人应该全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走上由法院裁判这一司法程序,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来主张个人的合法权益,让法院主持公道是没有错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赔偿,无商量的余地,司法途径是最好的选择。既然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的损失,那又为什么对案件受理费用不承担一分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春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上访老户,我根本没有打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仁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0元、护理费113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等经济损失5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因自家土地相关事宜到庄河市人民政府上访时,被政府几名保安拦住(包括本案被告)不让进入,双方遂发生撕扯。后保安让原告到政府门口东侧花坛处等候,由工作人员为其联系政府办公室。期间,被告指着原告并追过去。原告称被告追过去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被告称,原告退到花坛边缘时被绊倒,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当日13时许,原告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经体格检查各项指标正常,专科检查有左侧胸壁触痛(+),辅助检查有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809.51元,其中包括门诊挂号费13.5元、救护车费60元、CT检查费264元、住院费3472.0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孙义光(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一天;女儿孙淑红(系非农业户口)护理四天。2016年11月1日,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庄)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分析说明:根据既往史2016年2月”胸部外伤”及2016年6月16日CT影像诊断报告单示,左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无法判定为与此次外伤有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公安机关卷宗中,证人杨某称原告系被告打伤,庭审中,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称发生争执时没有注意被告在什么位置、证人张某称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本案原告称到政府上访时,被被告致伤,结合住院病志和司法鉴定书等,原告虽有左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但均系既往史,且无法判定为与此次外伤有关;原告左侧胸部触痛即胸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告称原告的伤系其后退绊倒所致,不仅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成伤原因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结合卷宗材料及庭审,被告没有证实原告的伤是他人或自己所为,可认定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对此被告有过错。原告的胸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由此发生的检查费用,被告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仁财经济损失1577.4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事发现场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鉴于相关的司法鉴定书已经明确”上诉人左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无法判定为与此次外伤有关”,故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胸部外伤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无法举证证明其余医疗费系由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导致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由上诉人孙仁财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周春海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