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柱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柱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柱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柱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柱华及其辩护人陈林,被害人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柱华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曾某1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投资区吉诺4S店旁工地顶楼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曾某1发生推搡扭打,致其倒地腰部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柱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柱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杨柱华是和被害人发生推搡过程中使被害人后退被地面钢筋等杂物绊倒摔伤,其行为主观恶性极低,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曾某1和杨柱华的争吵,但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杨柱华争吵后处置不当,甚至从很远处跑到被告人杨柱华身边挑衅,这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三、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之前腰腹部就有受伤,这也是导致其结果偏重的原因。四、被告人杨柱华在经过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案件办理,没有逃避自己刑事责任,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杨柱华和被害人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六、被告人杨柱华系家中主要劳动力,有两个幼龄子女和年迈父母需要扶养。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柱华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6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投资区吉诺4S店旁工地顶楼,被害人曾某1与被告人杨柱华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1随即上前,后被告人杨柱华与被害人曾某1发生推搡、扭打,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曾某1摔倒腰部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6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1损伤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柱华赔偿其医疗费57096.23元、误工费28962元、护理费1448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5217.23元。2017年6月27��,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柱华赔偿被害人曾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当场支付2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同时,被害人曾某1对被告人杨柱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邓某、杨某、薛某、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柱华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柱华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柱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柱华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卓雄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