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道珍与豆萍、任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珍,豆萍,任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584号原告:杨道珍,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豆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任茜(系被告豆萍女儿),女,汉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杨道珍与被告豆萍、任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道珍、被告豆萍、任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以及45000元,两被告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6年9月1日这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0月8日归还;2017年1月6日这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豆萍辩称,我原先只是向原告借款3000元,3000元的利息是100元每天,本息计算到10000元左右的时候,我把首饰押在了金店,当时抵押款不是8000元就是10000元。我还了8000元给原告,还欠原告2000元。原告后来跟我说帮我把手镯赎出来,她拿了6600元赎出后,就把手镯放在她自己包里并说这6600元要付她300元一天的利息,手镯就押在她那里。当时我跟她说手镯放在金店里一个月只有300元钱的利息,没有必要拿出来。6600元加上原先的2000元,一天是300元钱的利息,这样一直计算到26000元的时候,我在另一个放高利贷的那里借了20000元钱还给了原告,原告当时承诺说只还这20000元,以前的债务就算还清了,还款后她就把手镯还给了我。后来原告不守承诺又找到我要剩余6000元,并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到本息计算至30000元钱的时候,原告让我打了个30000元的条子,过几天后又让我出具了个45000元的条子。这个45000元的条子我当时不愿意出具,原告带着几个人找到我女儿,要求我女儿签字,并跟我女儿说如果不签字就要打我,我女儿就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我女儿签字后,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把借条上的钱的数字填一下,我填了45000元后跟原告说这笔借款没有发生要给我这笔钱,但是我签字后,原告并没有给我钱,反而跟我说这个是利息,这样放高利贷这个钱我是不会还的。后来原告又打电话给我说条子打错了,我没有同意重新打条子,这个钱我是不会给的,然后我就把条子给撕掉了。被告任茜答辩称,之前打的条子我不知道,45000元的条子是我签字按手印的。我下班后,原告带了几个人找到我跟我说我妈欠她钱,让我在条子上签字,当时我说我妈已经把钱还掉了怎么还要签字。原告威胁我说如果不签字就要打我妈妈。我当时没有想到报警就把字签了,当时没有让我填钱数,后来我妈就带我去找原告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豆萍欠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3、录像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豆萍质证称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复印件;短信内容是按原告的要求发的,因为原告还欠别人的钱,之所以这样发短信是为了让原告应付她的债权人;对录像材料无异议。被告任茜质证称借条中的三张,只有45000元借条是其签字按手印,其余两张借条并不知情;对短信的内容并不清楚;对录像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豆萍、任茜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借条系借条原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这三张借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短信内容系被告豆萍所发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豆萍催要过借款,被告豆萍在短信聊天中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豆萍辩称聊天内容系按原告要求所发,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豆萍催要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任茜质证称只在4.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对其质证意见也予以认可,被告任茜对其余两组证据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豆萍向原告杨道珍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该份借据的内容为:“兹有本人豆萍(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杨道珍借款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本人借款如讨债,后果自负)联系电话:157××××3893现金急用借款人:豆萍任茜2016年6月22日”。该份借条中任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2016年9月1日,被告豆萍向原告杨道珍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该份借据的内容为:“兹有本人豆萍(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杨道珍借款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本人承诺2016年10月8日归还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本人借款如讨债,后果自负)联系电话:131××××9129、188××××1431借款人:豆萍任茜月息2分还钱拆条都是现金卖房给钱2016年9月1日”。该份借条中任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2017年1月6日,被告豆萍、任茜共同向原告杨道珍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2%。该份借据的内容为:“兹有本人任茜(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杨道杨’借款现金四万五千元(45000元)。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本人借款如讨债,后果自负)联系电话:188××××1431131××××9129借款人:任茜豆萍月息2分还钱拆条不拆条有效现金急用2017年1月6日”。该份借条中豆萍、任茜签字均系本人所签,手印也系本人所按,借条中姓名杨道杨系书写错误,应是债权凭证持有人杨道珍。另查明,杨道珍认可被告豆萍共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0元,其中2016年6月22日30000元借款给付利息1500元,2016年9月1日30000元借款给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借贷事实并未发生,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证据来看,被告豆萍在短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能合理的说明自己借款资金的来源,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持有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三张借条中,2016年6月22日的3万元与2016年9月1日的3万元,任茜签名按印并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也不能证明任茜对这两笔借款与豆萍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两笔借款被告任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月6日的借条,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4万元,另5000元系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从上述法律规范来看,重新出具的借条凭证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视为其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2016年9月1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017年1月6日的借条中,45000元中有5000元为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为2%,对5000元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对该笔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6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道珍偿还借款60000元及部分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利息应当扣减已给付的2000元);二、被告豆萍、任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道珍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豆萍负担,任茜对其中的48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