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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67号原告温某某,男.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汪某某,系该合作社经理。住址:定边县贺圈镇原收费站旁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内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购驴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给原告交付30头驴,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驴款计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运费6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驴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并加盖被告公章,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30头驴的义务。后因被告履行合同不能,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运费及购驴款共计56000元,被告收回原告所执的一份合同,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只向原告退还了36000元,下剩20000元未予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驴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两支,证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温某某两次共向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交付了56000元的购驴款,其中的6000元的预交运费款是以原告的儿子温伦名义支付的事实。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9日原、被告达成购驴协议,协商购买30头驴,一头驴3500元,加上200元运费,每头驴37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其儿子温伦名义交付6000元的预交运费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声称驴回来了,原告又预交50000元的购驴款,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一个月之内被告将驴全部买回,但一个月后驴没有回来,因被告履行合同不能,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部购驴款,后被告向原告退还36000元的购驴款,并收回原告所执的一份合同,下欠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温某某购驴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利息,因双方在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购驴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