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景飞、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景飞,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20号异议人(案外人):顾景飞,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6层1号。法定代表人:唐星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以下简称283号裁决),受理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高建司)申请执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十一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01执2025号】中,案外人顾景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景飞异议称,其为武汉史密斯挂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域高建司最多提供账号过账,无权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顾景飞已于2015年在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中,但域高建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就该工程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不顾顾景飞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强行裁决由信息十一院向域高建司支付工程款,该裁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停止对该裁决的执行,并停止冻结信息十一院的银行账户。本院查明,域高建司与信息十一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裁决主文主要内容为:信息十一院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域高建司偿付工程余款1564641元及利息(利息以1564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9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信息十一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案,其撤销的主要理由是: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顾景飞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仲裁案指向的同一涉案工程提起诉讼,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向信息十一院主张该工程全部价款。域高建司隐瞒其分包工程的证据,致使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中,仲裁庭未进一步审查域高建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民特295号民事裁定,驳回信息十一院的申请。之后,信息十一院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异985号执行裁定,驳回信息十一院不予执行283号裁决的申请。另查明,顾景飞诉武汉史密斯挂车有限公司、信息十一院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鄂0191民初168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完毕。顾景飞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起诉状一份、证明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各一份、收据六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监理合同一份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顾景飞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主张对283号裁决主文所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排除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景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