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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菊花与丁鹏英名誉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异56号异议人:王菊花,女,193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弄***号***室。申请执行人:王菊花,女,193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丁鹏英,女,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菊花与被执行人丁鹏英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菊花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菊花称,异议人于2016年8月中旬依据长宁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鹏英停止名誉侵权、书面道歉并支付诉讼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元。异议人于2017年2月10日签收长宁法院邮寄的(2016)沪0105执399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裁定终结执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异议人签收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是在异议人数次催要的情况下,法院才寄出的;第二,长宁法院2016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丁鹏英罚款1,000元,丁鹏英一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其缴纳罚款并在罚款书上签字确认存在疑点;第三,被执行人丁鹏英从起诉至2017年2月,连续无故骚扰、辱骂、人身威胁异议人,对其罚款1,000元,处罚畸轻;第四,异议人要求执行的诉讼费150元至今未收到。故异议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生效判决事项。本院查明,王菊花诉丁鹏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丁鹏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王菊花名誉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菊花书面道歉(道歉书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街道玉屏南路居委会告示栏和居委会所在地的大华公寓告示栏持续张贴30日,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核),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丁鹏英负担。王菊花于2016年10月9日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7日,因丁鹏英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催告,仍拒不履行,本院作出(2016)沪0105执3991号罚款决定书,对丁鹏英罚款1,000元,限在2016年12月29日前交纳。2016年12月28日,丁鹏英将罚款1,000元缴至本院帐户,并于同日将案件受理费150元缴入本院帐户。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5执39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9日,丁鹏英书写道歉书并经本院审核。2017年5月18日,本院将丁鹏英的道歉书张贴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街道玉屏南路居委会告示栏。2017年5月20日,本院将丁鹏英的道歉书张贴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街道玉屏南路居委会所在地的大华公寓告示栏。2017年5月23日,本院将执行款150元发还至申请执行人王菊花帐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中止执行的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根据执行案件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丁鹏英经本院催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的书面道歉事项,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予以罚款1,000元,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菊花的异议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菊花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培洵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