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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停矿与王银芝、黄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停矿,王银芝,黄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106号原告:刘停矿,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矿职工,住沛县。被告:王银芝,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徐州市。被告:黄又华,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职工,户籍地,现住沛县新城区。原告刘停矿与被告王银芝、黄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刘停矿、被告黄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芝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停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银芝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12月9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王银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又华辩称,1、开庭之前被告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原告从来没找过被告要求还款,也没有给被告提起过他与被告前妻有经济来往;2、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3、原告诉讼的三笔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在第一次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两年后原告还继续向被告借款;4、原告为普通职工,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可能是虚假的;5、王银芝即使向原告借款,与两被告的家庭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停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被告王银芝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又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银芝先出具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第二张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张借条是前两张借条形成的利息,第一笔、第二笔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黄又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12份,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合计15万元,被告王银芝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全部是利息。被告另提交了离婚协议与离婚证,以证明婚姻存在期间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对方不负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停矿对被告黄又华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离婚协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王银芝偿还的其他借款以及本案借款的利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1张银行交易凭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9日的银行交易凭证,因无法辨识字迹,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银芝向原告刘停矿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王银芝出具的借条载明“今王银芝借刘停矿拾万元整(10.0000整)借款人:王银芝2011、12、9”。该借条系由原告起草后,王银芝签名确认。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银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王银芝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停旷现金伍万元整(50000)使用期2个月2013、3、17日王银芝”。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银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王银芝出具的该张借条载明“今借刘停矿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人:王银芝2013、3、20”。被告王银芝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某天、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刘停矿偿还款项16000元,17600元、12000元、20000元、17600元、3000元、8000元、12000元、3200元、4000元、3200元,以上还款数额合计116600元。被告王银芝、黄又华两人于1997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银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刘停矿提交了借条,并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出了说明,能够认定被告王银芝向原告刘停矿借款35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王银芝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黄又华虽然陈述借款存在利息,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确定本案中三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原告与王银芝之间的借款应当按照无息借款处理。关于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银芝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王银芝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故该5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未在此日前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黄又华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均是在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发生之后所形成,故王银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116600元,应视为王银芝偿还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王银芝的银行转账116600元应优先冲抵2011年12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剩余的部分16600元继续冲抵2013年3月17日的5万元借款,冲抵后5万元未清偿的部分为33400元,该部分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分析,已经丧失胜诉权。故目前原告只有权利主张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王银芝转账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以及本案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银芝、黄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银芝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又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又华主张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银芝、黄又华偿还原告刘停矿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停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原告刘停矿负担4472元,被告王银芝、黄又华负担4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